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犬隻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013003382號令
法規體系: 農漁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為加強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犬隻管理,落實動物保護法,預防狂犬病,維護環境安寧與安全衛生,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以下簡稱防治所):辦理動物保護、寵物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遊蕩犬隻捕捉收容管理等事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犬隻污染環境取締事項。

三、本府警察局:辦理犬隻傷人、妨害安寧及被虐待涉及刑責案件之處理。

四、本府衛生局:發生人類狂犬病時,會知防治所辦理各項防治事項。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執行犬隻管理工作,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得請求警察機關予以協助。

第一項第一款事項,得委託鄉()公所執行。寵物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事項,得委託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遊蕩犬隻捕捉收容管理事項得委託民間企業(團體) 辦理。

 

第三條   

飼主應依下列規定,攜帶犬隻至本府指定之處所,或本府委託之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寵物登記、狂犬病預防注射或生體檢查,並核發登記證明書或識別牌:

一、犬隻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應辦理登記。

二、犬隻應每年定期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

三、自國外進口之犬隻,於報關進口後一個月內,應辦理寵物登記及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

飼主應於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滿前,攜帶犬隻再接受預防注射。

 

第四條   

犬隻經植入晶片及狂犬病預防注射後,應予以登記,並核發給寵物登記及預防注射證明書。

前項預防注射識別牌應懸掛於犬頸,預防注射證明書由飼主保,在免疫有效期間內損壞或遺失者,應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五條   

執行機關執行犬隻生體檢查、晶片植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發給預防注射識別牌、證明書時,得向飼主收取費用。

前項工作得委託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各項費用之數額由本府訂之。

本縣辦理寵物登記免收登記規費。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飼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犬隻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飼主住址變更者。

二、犬隻轉讓者。

三、犬隻死亡者。

犬隻遺失,飼主應自遺失之日起五日內申報遺失。

 

第七條  

飼主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者,應視犬隻類型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如有便溺,並應負責清理。

 

第八條  

為有效管制犬隻數量,防止不當繁殖造成社會公害及環境衛生污染,本府得訂定獎勵要點,鼓勵飼主為其犬隻辦理節育手術

 

第九條  

無人伴同而疏縱於戶外之犬隻,得由管理機關派員予以捕捉,並保護送交至動物收容中心收容及處理。

 

第十條    

本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中心,以收容及處理下列犬隻

一、由管理機關及民眾捕捉之遊盪犬隻。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犬隻。

三、本府依法留置或沒入之犬隻。

四、危難中犬隻。

動物收容中心之設置、人員配置、工作項目及收費要點由管理機關另訂定之。

動物收容中心辦理第一項事務,得向認領或認養人酌收晶片植入、預防注射及飼料管理等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動物收容中心之犬隻經檢驗罹患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不得辦理認領或認養,得逕以人道方式安樂死處理,以免病原擴散,危害人畜健康。

 

第十二條    

有身分標識犬隻,動物收容中心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無人認領,得交由他人認養或以人道方式安樂死處理。

無身分標識犬隻,經公告逾十二日無人認領或認養,得以人道方式安樂死處理。

 

第十三條    

動物收容中心以人道方式施行犬隻安樂死,應由合格獸醫師執行,或在合格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第十四條    

安樂死犬隻屍體,依管理機關制定之動物收容中心作業規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犬隻如有異常症狀或傷害他人情事,其飼主應即攜帶犬隻至防治所,或本府委託之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接受隔離觀察檢驗,其相關費用由飼主負擔。

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前項檢驗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狂犬病時,應即通報防治所,由防治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並副知本府衛生局。

 

第十六條    

犬隻傷害他人,其飼主應即將被害人送醫治療。醫師或護理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有罹患或疑患狂犬病患者時,應即通報本府衛生局,並由本府衛生局副知防治所。

 

第十七條    

犬隻飼主不得有下列妨害環境安寧或安全衛生之行為:

一、任由犬隻在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而不清理。

二、無人伴同疏縱犬隻於道路戶外遊蕩或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三、犬隻影響環境安寧或安全衛生,經勸導不加改善。

四、任意棄置犬隻屍體。

五、任意棄養犬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動物保護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傳染病防治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執行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罰。

 

十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