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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91)府行法字第0910020417號
法規體系: 環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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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一般廢棄物,分下列六種:
一、巨大垃圾:
 (一) 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二) 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三) 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 (塊) 之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
 (一) 廢紙類。
 (二) 廢鋁箔包及廢紙容器。
 (三) 廢鐵類及廢鋁類 (含鐵罐、鋁罐及其他鐵鋁製品) 。
 (四) 廢玻璃類 (含玻璃容器及其他玻璃製品) 。
 (五) 廢塑膠類 (含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等容器及其他塑膠製品) 。
 (六) 廢乾電池。
 (七) 廢輪胎。
 (八) 廢鉛蓄電池。
 (九) 廢日光燈管 (直管) 。
 (一○) 其他經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各鄉市公所公告指定之資源垃圾。
三、巨大資源垃圾:
 (一) 廢電子電器物品 (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 。
 (二) 廢資訊物品 (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或其他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
 (三) 廢機動車輛 (含汽車、機車) 。
 (四) 其他經本府、各鄉市公所指定之巨大資源垃圾。
四、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五、其他垃圾:經本府或各鄉市公所指定之垃圾。
六、一般垃圾:指前五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本縣內各機關、學校 (含幼稚園及托兒所) 、團體、社區及民眾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前項規定完成分類後,始得依本府或各鄉市公所指定之時間及方式交付清除、處理。



第三條
巨大垃圾經依下列方式處理後,得由各鄉市公所之清潔隊或受各鄉市公所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
一、巨大垃圾應於交付清除前,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並應先拆毀縮減體積。
二、自行修剪之樹枝應於交付清除前修剪至適當大小,其長度不得超過一百公分,直徑不得超過十五公分,並應綑紮妥善。
三、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 (塊) 之廢棄物等應於交付清除前分裝綑紮妥善。



第四條
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處理: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各鄉市公所之清潔隊資源回收車清除、處理。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站) 內。
三、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四、各鄉市公所應明訂每週回收資源垃圾二次,定點定線執行回收工作。



第五條
巨大資源垃圾於交付清除前,不得拆毀,應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後,並由各鄉市公所之清潔隊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廢機動車輛得洽請澎湖縣環境保護局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第六條
有害垃圾得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處理之。



第七條
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處理:
一、於本府或各鄉市公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清潔隊或受託清除機構之垃圾車清除、處理。
二、投置於各鄉市公所設置之貯存設備內。



第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