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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都市計畫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13043871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漁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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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園之經營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係指設置於都市計畫區內,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依其土地管有及設施維護實際情形,在縣為本府,在鄉市為鄉市公所。


第四條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相關設施:
  一、飾景設施。
  二、休憩設施。
  三、兒童遊樂設施。
  四、運動設施。
  五、社教設施。
  六、服務管理設施。
  七、防災設施。
  八、無障礙導引等無障礙所需設施。
  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第五條   
公園設施之充實及維護管理,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獻認養。
捐獻之設施物應檢具設計圖說及設計位置平面圖,經管理機關審核通過後接受捐獻。


第六條   
公園內經營管理機關同意設置之建築物,得提供私人或機關團體經營販賣飲食、照相、書報、畫廊、花卉、藝品及經營管理機關同意與促進本縣觀光發展有關之經營項目。公園內露天園區部分,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得劃設適當區位依前項規定提供私人或機關團體經營。


第七條   
公園內依第六條規定提供私人或機關團體經營之建築物或露天園區,管理機關基於土地管有或設施維護權責,得訂定經營期限並收取權利金及租金。


第八條   
為配合公園之整體風貌,維護公園景緻,私人或機關團體因經營需要於公園內設置之招牌、桌椅、遮陽避雨及其他相關經營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先檢附平面配置圖及示意圖樣說明,報請管理機關同意;其變更亦同。


第九條   
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但為養護、改善或增建設施,得收取門票或設施使用費,其數額由管理機關擬定報本府核備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十條   
凡於公園內埋(架)設地下(上)物,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修護費後始得施工,其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狀或損壞時施工單位應負責修護或賠償。


第十一條   
凡於公園內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使用後,場地清潔、秩序由使用單位或使用人負責維持,如有毀損各項設施者,應負責修護或賠償。


第十二條   
管理機關為籌措公園維護管理費,得接受私人或團體捐獻,透過預算程序由管理機關統籌辦理公園維護管理。


第十三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酗酒、施用毒品或鬥毆滋事。
  二、攜帶危險物品致妨害公共安全或秩序。
  三、有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
  四、妨害風化或賭博。


第十四條   
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經勸導不聽制止者,應予取締或依法處理:
  一、公園經公告為徒步區者,未經許可騎乘車輛或違規停放車輛。但嬰兒車、自行車、輪椅、失能代步車、搶災救險工作車及巡查車輛、公園維護車輛或經申請許可者,
      不在此限。
  二、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
  三、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壞公園之設施。
  四、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劃刻、塗鴨或張貼。
  五、未經許可在公園內營火、野炊、烤肉、烹飪食物、燃放鞭炮、施放天燈或燃燒各項易燃物品。
  六、不依正常方法使用遊樂設施致損壞。
  七、在公園內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漁獵、放生、划船或其他水上活動。但經管理機關許可於公告指定地點為特定水上活動者,不在此限。
  八、放任動物任意大、小便未清理。
  九、放置私人桌椅或其他雜物者。
  十、其他經管理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十四條之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向清潔環保機關舉發,以違反環保法規處理。


第十五條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戲)場之管理,得準用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