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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各種月票發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6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澎府秘法字第77786號
法規體系: 交通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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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澎湖縣公共車船管理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便利乘客持各種月票乘搭公車,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人員得申購公教軍警月票:
一、政府機關編制內之員工 (含臨時工) 。
二、公立學校或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教職員 (含臨時聘雇之教師) 。
三、公營或官商合營事業機構編制內之員工。
四、經新聞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報社、廣播電臺、雜誌月刊社、電視臺等記者或工作人員。
五、警察機關編制內員工。
六、現役軍人官兵。
七、身心障礙者。車月票每張六十洞。船票每本分為三十、二十、一十張。月票得跨月使用,如機關及軍警員 (官) 工 (兵) 購用月票,應向本處索取申請單填妥後來處洽購 (申請單如附件一、二) ,如有續購應持原購之票根經服務機關在背面加蓋機關印章來處換購新票。



第三條
下列學生得申購學生月票:
一、公立學校或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私立學校學生。
二、呈准立案之補習學校學生。
三、政府指定學校主辦技藝訓練中心之學生。
四、立案夜間部學校之學生。
五、國中小學應屆畢業之學生。各校購用學生月票應來處索取申請單,填妥後憑單發售 (申請單如附件三) 。車月票每張六十洞。船票每本分為三十、二十、一十張。



第四條
購買各種月票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律停止使用:
一、將月票折斷或接補使用者。
二、月票污損模糊不清者。
三、將月票變造使用者。
四、將月票轉借他人使用者。
五、將起訖站名塗改使用者。



第五條
各種月票之收費均遵政府規定之收費標準計收之。



第六條
各種月票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或各機關學校或部隊出具證明補購。



第七條
各種月票發售後概不退票與更改



第八條
持用各種月票人員,上車、船時應將月票交稽查或相關人員查驗,如在沿途各站及車、船內遇有本處稽查人員查驗月票時,持用人應予交驗,不得拒絕。



第九條
持用月票如越站乘車應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