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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海上平台審查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513045062號 令
法規體系: 旅遊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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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澎湖縣海上平台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申請海上平台籌建許可及海上平台執照應依據本自治條例及本辦法規定審
查。


第 4 條
申請海上平台籌建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籌建許可申請書。
二、經造船技師或本府認可之船舶設計機構設計、簽證之海上平台設計圖說,其內容應包括:
(一) 海上平台噸數。
(二) 總載客人數依據設計最大載客人數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乘客平均體重以七十五公斤估計,但每位乘客最小活動面積不得低於一點五平方公尺,總載客人數不得超過三百人。
(三) 穩度設計說明。    
(四) 海上平台夜間應依規定設置安全警示燈,使用之燈火及集魚燈光不得超過五千瓦。
(五) 垃圾、污水、污物、廚餘、牡蠣殼處理設備,其容量以總載客人數乘以每人五公升計算,並應檢附攜回岸上清運處理計畫,並於每年度提送安全檢查及改善成果報告書中一併提列。
(六) 其他設計要件說明。
三、造船技師或本府認可之船舶設計機構簽證負責之監造計畫,依其內容應包括:
(一) 造船技師或本府認可之船舶設計機構簽證負責之監造計畫書。
(二) 其他設計要件監造說明。
四、 海上平台活動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 海上平台活動停泊地點,應註明位置座標,活動停泊地點以本府公告許可之海域為限並以滿潮線起算,均在離岸八百公尺以內為原則。
(二) 緊急避難停泊地點。
(三) 海上平台活動項目及說明。
前項申請經本府籌設之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核發籌建許可。

第 5 條
下列情形不得許可海上平台籌建: 
一、影響船舶航道或妨礙船舶航行安全者。 
二、影響漁業作業者。 
三、影響海洋生態環境者。  
四、經公告禁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 
五、其他事由經審查小組審查認定不宜者。


第 6 條
申請海上平台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海上平台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經造船技師或船舶設計機構簽證負責之監造紀錄、依核准之海上平台
    設計圖說建造之竣工圖說暨竣工查驗證明。
三、海上平台活動計畫書暨相關活動項目工作人員或單位之證明文件。 
四、海上平台應設置下列配備及工作人員或單位之證明文件: 
(一)隨行配置急救箱、通訊設備。 
(二)依載客總人數設置足額之救生衣暨其他經造船技師或本府認可之船
      舶設計機構設計之救生設備。救生衣應註明海上平台名稱。
(三)救火設備與防火措施應設置海水消防栓及海水幫浦,並準用小船檢
      查規則之規定,由造船技師或本府認可之船舶設計機構設計簽證負
      責。
(四)衛生盥洗及污物處理設備。 
(五)停泊於指定位置待命具有船舶執照之支援動力船舶。 
(六)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一名擔任隨行管理人。 
(七)載客人數五十人以下者應配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救生員一名,載客人
      數每超過五十人應增置救生員一名。隨行管理人領有救生員合格證
      書者得兼任救生員。
(八)經造船技師或本府認可之船舶設計機構設計之夜間照明警示系統。
(九)海上平台四周護欄應高於一百公分。 
五、海上平台負責人投保證明文件;應投保責任保險之範圍及最低金額如
    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海上平台執照申請經海上平台審查小組審查通過繳納海上平台執照費後,
由本府核發海上平台執照(格式如附件三)。


第 7 條
本府受理申請海上平台籌建許可、海上平台執照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
審查完竣。
海上平台籌建許可,經本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需興建完成,倘未於期限內
建完成者,本府得撤銷海上平台籌建許可。


第 8 條
本府訂定「澎湖縣海上平台籌建許可審查表」(格式如附件四)及「澎湖
縣海上平台執照審查表」(格式如附件五)供海上平台審查小組審查使用



第 9 條
海上平台籌建許可及海上平台執照以本府名義核發,海上平台執照自核發
之日起,有效期限為六年。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