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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0413023892 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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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遊民之安置輔導,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指經常性露宿街頭、公共場所或居無定所者。

 

3    

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本府社會處、本府警察局、各鄉(市)公所、公立醫院及私立醫療機構應主動查報。 

 

第  4  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及協助護送等事項,由本府警政主管機關辦理, 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本縣緊急醫療網之責任急救醫院(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就醫;如係屬緊急傷病患者,洽請本府消防主管機關辦理。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由本府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府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等事項,由本府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五、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主管機關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六、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由本府衛生主管機關結合相關單位提供協助。
七、遊民為更生人,應結合法務部所屬之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
八、遊民經常聚集場所之環境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由各該權責機關辦理。
九、遊民依據住宅法申請住宅補貼、社會住宅服務由本府住宅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所列各款工作由本府警政、消防、為生、民政、社政及住宅主管機關並結合更生保護會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

 

 第  5  條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由本府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由本府委託社會救助機構安置。
不願接受安置者,不受戶籍地限制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視需要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極端氣候關懷服務、沐浴、義剪、義診、就業協助等服務。

 

 

第  6    

遊民送至社會救助機構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內外傷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安置;其有法定傳染病者,經醫療機構評估有傳染之虞,並經本府衛生局認定須施行隔離治療者,應送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再送安置;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前項遊民安置者,應附路倒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中文體檢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及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並由醫療機構所在地轄區警察機構負責護送。

 

7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本縣榮民服務處辦理安置。

二、非本縣縣民者,轉請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縣縣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棄之行為,由本府社會處會同本府警察局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處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8    

社會救助機構安置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者,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9   

社會救助機構安置之遊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葬埋。

 

10   

為鼓勵民間機構、團體投入資源,得由本府獎勵民間機構、團體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11   

安置機構之遊民有物質成癮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正或治療。

安置機構之遊民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者,應轉介勞政機關(單位)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以輔導其自立。經輔導回歸社區之遊民,得由本府視需要提供房屋租金補助。

 

12   

遊民服務輔導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13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14 條   
為執行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推動遊民安置及輔導工作,應由縣長擔任召集人,邀集警政、消防、衛政、社政、民政、行政、勞政及住宅機關(單位)首長(主管),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以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

 

 

15   

經列冊輔導之遊民,應建立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所接受之遊民服務及輔導事項,每三個月並定期更新。

前項遊民服務及輔導標準作業流程由本府訂之。

 

16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