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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113041401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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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特殊教育發展,保障特殊教育學生受教權益,依據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澎湖縣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其設置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教育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三、醫療相關專業人員。

四、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五、相關機關()及團體代表。

六、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七、教育行政人員代表。

八、本縣教師會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單位、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之,其任期以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本會委員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主辦特教業務科科長及業務相關人員兼任,處理本會日常事務。

 

第三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特殊教育政策之諮詢與研議。

二、特殊教育發展之規劃。

三、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推動。

 

第四條   

本會應每年召開二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並得邀集與當次開會議題有關之相關單位代表出列席參加。

正、副主任委員皆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第五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機關人員之委員,於會議期間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六條   

為辦理本會業務所需之經費,由本縣特殊教育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