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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農地活化補助作業及管考規定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農牧字第1093500452號 函
法規體系: 農漁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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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化農地、振興農業辦理銀合歡(雜草)剷除整地及農業資材之補助,特訂定本作業及管考規定。


二、補助對象:
 (一)本縣農業產銷班或班員、有機農戶。
 (二)在本縣耕種毗鄰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之農業生產專區民眾。
 (三) 申請耕種農地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且設籍本縣實際有種植農作物事實民眾。
  (四) 設籍本縣並配合本府推廣種植重點作物者。


三、補助條件或標準:
 (一)銀合歡(雜草)剷除整地:雇用怪手、山貓、曳引機或耕耘機等相關機具耕整租金及工資費用,每平方公尺補助新臺幣十五元。
 (二)農業資材(詳如附件一補助基準表):
    1.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各項農業資材補助最高為二分之一。
    2.前點第三款之農業資材補助最高為二分之一,每平方公尺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元。
    3.本補助條件或標準,如有特殊情形,或為配合施政需求時,應詳述理由,陳報長官核准後方得辦理。
 (三)本縣重點作物耕種面積之補助:
   1.種植本府當年度公告推廣之重點作物者,得視其生長情況,每分地每年最高補助新 臺幣二萬元,且不受第七點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2.本款重點作物栽種之種類及補助細項,由本府農漁局另以公告訂定之。作物栽種之驗收由農漁局組成查核小組辦理。
 (四)農產品展售行銷之補助:以使用「澎湖好農」商標者優先列入。
 (五)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補助銀合歡(雜草)剷除整地暨各項農業資材。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於公布申請期限內,填寫申請書並備妥文件送各鄉市公所彙送本府農漁局辦理,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身份證影本及切結書(如附件三)。
(二)產銷班班員:產銷班班員名冊;有機農戶:有機農戶名冊。
(三)農業生產專區民眾及一般民眾: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為共有者至少應附一人同意書)。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單位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撥付
     款項。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本項補助申請案由本府農漁局受理,並組成審查小組審核,審核無訛後,簽會會計單位後逐級核章核定補助經費。審核時必須考量申請之資材確為農業經營所必要者,
    資材單價應參考上級機關訂頒標準及本縣市價;申請數量如超過預算數量時,以生產有機或吉園圃等安全農業,或生產符合一鄉一特產作物,或生產本府重點推廣農作物者
    為優先補助對象;或由本府農漁局辦理抽籤決定受補助戶數。


七、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經核定受補助對象,應於規定期限內購置完竣,並經本府農漁局派員實地驗收合格後,檢據核銷領款。
(二)上述購置金額如較核定金額低者採實購金額補助之。
(三)本規定第二點第三款之同一地號申請第三點之補助項目以一次為限。
(四)每人每年最高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大型農機具除外)。
(五)每產銷班每年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六)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
      補助金額。
 (七)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繳回本府農漁局。
 (九)受本府農漁局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應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
 (十)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
     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一)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八、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助對象應保證至少連續耕種三年,並由本府農漁局每年不定期抽查,每年查核件數至少須達受補助人數四分之一件,並將抽查情形作成紀錄,如發現有廢耕或停止
      管理之情事,則追回補助款,但因不可抗力者不在此限。
(二)本補助如有虛報、套購或因故退貨時,應繳回補助款。
(三)本申請補助之農機不得移地使用(本縣以外),且自購置後五年內不得轉讓,否則仍應追繳補助款。
(四)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