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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辦理縣轄既有坑洞(窪地)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工土字第1061000173號 函
法規體系: 工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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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係依據「澎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為處理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存在之坑洞(窪地),以有效改善坑洞所衍生環境污染、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等問題暨處理本縣營建剩餘土石方,進而植栽綠美化再造社區環境達到節能減碳目的。


二、本府應成立執行小組,辦理本要點之相關業務,執行小組由本府秘書長擔任召集人,工務處長為副召集人,執行小組組成分工如下:
(一)農漁局:
    1.執行地點有無妨害週遭鄰近農業生產。
    2.坑洞回填土石方後之綠美化工作。
(二)環保局:
    1.執行地點環保相關規定之審查。
    2.環境稽查及嚴禁混合物之堆置。
(三)警察局:
    1.取締砂石車輛,防止車輛超載及超速。
    2.配合執行地點巡邏等工作。
(四)財政處:
    1.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判定是否恢復適當使用。
    2.協助查明非都土地坑洞清查及相關事宜。
(五)建設處:
    1.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判定是否恢復適當使用。
    2.協助查明都市土地坑洞清查及相關事宜。
(六)工務處:
    1.綜理符合本計畫之坑洞清查及公告回填事宜。
    2.負責土資場設立相關行政作業及工程設備(施)管理事宜。
(七)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遇各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案件,邀請會同辦理。


三、經執行小組認定有回填必要,並經核定之土地,依下列三種方式執行: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澎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設置土資場。
(二)土石方資源收容回填場:
    1.同意書以全數所有權人同意為原則,若遇特殊情況無法取得全數所有權人同意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另有關各土地使用管制應依各該
      管法令辦理(如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
    2.依前目規定取得同意書之土地由縣政府公告為土石方資源收容回填場,當回填至預定深度後公告終止收土,並俟需要請農漁局辦理綠美化。
    3.回填地公告終止後(回填完成),地主應無償提供縣政府使用權六年,作為償還代履行之條件,土地使用以植生綠美化或設立臨時性設備(施)等公益用途為主,使用權
      屆滿即由地主自主。
(三)漁港疏濬工程產出土方處理:
    本府依據「澎湖縣政府辦理港灣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回饋地方作業實施要點」,由權責單位覓妥合宜地點,俟取得土地同意書後辦理公告及回填並負管制責任,完成後得洽請農漁局辦理綠美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