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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資字第1081301224號 函
法規體系: 通用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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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推動澎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並建立政府資料開放原則及管理機制,以促進資料流通及利用,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之政府資料開放之範圍,係指各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或作成,且依法得公開之各類電子資料,包含文字、數據、圖片、影像、聲音、詮釋資料等。

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政府資料開放:政府資料以開放格式於網路公開,提供個人、學校、團體、企業或政府機關等使用者,依其需求連結下載及利用。
(二) 開放格式:不須使用特定軟體或硬體即可取用資料集內容之檔案格式。
(三) 資料集:一群相關電子資料之集合,為政府資料開放之基本單位。
(四) 詮釋資料:描述資料集之資料,以協助資料集之流通、解讀與應用。
(五) 澎湖縣政府資料開放平臺(以下簡稱平臺):彙集各機關提供開放資料之資訊系統。
(六) 平臺管理機關:澎湖縣政府行政處資訊科。
(七) 使用者:使用政府資料之對象。

四、處理原則
(一) 各機關所管有之政府資料以開放為原則,集中列示於平臺,供使用者連結下載及利用。
(二) 各機關辦理政府資料開放,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資通安全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安全管理作業。
(三) 涉及敏感性資料、第三人權利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者,各機關應敘明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始不予開放。
(四) 前款但書所定情形,各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檢討有無開放之必要。
(五) 政府資料應開放而未開放者,平臺管理機關得要求各機關限期改善或提出說明,如逾期未改善或說明,平臺管理機關得視實際情形,為適切之處理建議,經機關首長核准後辦
     理。
(六) 開放資料除因情事變更或其他正當事由,已不符合公共利益之要求,或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隱私權或其他法律上利益之虞者,各機關得
     停止全部或一部分開放資料之提供外,皆以不下架為原則。

五、資料質量需求
(一) 為強化開放資料集之品質,各機關應提供具正確性、完整性、易用性、豐富性、即時性之結構化資料,並應就已公布之開放資料集定期檢核。
(二) 依前款檢核已開放資料集之品質外,為擴大開放資料之範圍,民生需求、學術研究等相關之議題,列入優先開放之資料項目。
(三) 各機關應提供易於理解之詮釋資料,以利使用者使用。
(四) 各機關資訊系統開發應符合開放格式,逐步達成機器對機器識別讀取及利用。

六、資料使用規範
(一) 平臺之資料集應適用平臺之使用授權規範,各項資料開放前應確認其權利之完整性。
(二) 使用者依前款使用授權規範之約定利用政府資料,各機關應以無償提供為原則。但有特殊業務需求者,各機關得依資料使用目的或使用模式,另訂收費標準。

七、平臺管理機關得視需要辦理政府資料開放之查核作業,各機關應配合查核作業需要,提出相關資料或出席相關會議。

八、各機關對於民眾促請政府資料開放之建議意見,應依本原則第四點規定辦理,並將辦理結果回覆民眾。

九、各機關對政府資料開放積極推動有功人員,得依「澎湖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提報敘獎人員及獎勵額度。

十、本原則配合政府資料開放政策及相關指導文件適時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