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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都市更新審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會場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建城字第1080844286號 函
法規體系: 建設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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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縣)為使「澎湖縣都市更新審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順利進行,維持會場秩序及會場使用與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會場應設置簽到處,由參與會議人員持開會通知或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簽到及換證事宜,並由會議工作人員引導進入會場或旁聽室。

三、會議開會時,除出席委員、列席機關代表、會議工作人員、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外,不得擅自進入會場。
    對於不得參與會議人員應予制止。

四、參與會議人員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有應迴避之事由,應於會議開始前自行迴避;應迴避而未迴避者,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五、申請發言或旁聽之各級機關代表、團體或個人等,應向本府建設處提出申請進入會場或旁聽室。

六、會議召開前,向會議工作人員申請登記發言之各級機關代表、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發言人員),始得於會議進行中表示意見;申請發言以一次為原則,已申請發言者,
   得於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後,再次發言。 前項團體或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應推派其中1人至5人代表發言。 會議主席得視會議進行狀況及個案情形,於徵詢全體
   出席委員同意後,調整發言人數,並以案件之利害關係人為先,申請時間先後為次。

七、參與會議人員及申請發言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工作人員因會議記錄之需要,得於會場中攝影、錄影或錄音外,其他人員不得於會議進行中攝影、錄影或錄音。
 (二)每一案件得發言表示意見之時間,總計以不超過十五分鐘為原則,發言者以三分鐘為限,表達意見應簡明扼要。
 (三)但主席得視會議進行狀況及個案情形,經徵詢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後,調整發言時間。
 (四)會議進行委員討論前,除參與會議之出席委員、列席機關代表、會議工作人員及列席說明者外,均應離開會場。
 (五)嚴禁攜帶標語、海報、各式布條、旗幟、棍棒、無線麥克風、武器及任何危險、易燃物品等,進入會場、旁聽室及會議所在辦公廳舍區域。
 (六)出列席會議及發言、旁聽人員等不得於會場內、旁聽室及會議所在辦公廳舍區域大聲喧嘩、鼓譟,亦不得擅自前往非指定活動區域。
 (七)會議工作人員為製作會議紀錄之需要,得請發言者提供發言內容,或經其同意由作業單位代為摘要彙整發言內容。

八、參與會議人員或申請發言人員,未遵守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有妨礙會場議事運作順暢、干擾或其他不當行為者,經勸阻仍不改善,會議主席或工作人員得要求其離開
   會場、旁聽室或會議所在辦公廳舍區域。必要時,得請本府駐衛警協助之。該行為損害會議與會人員或事物者,得依相關法規規定究責;情節重大者,並得移送法辦。

九、會議主席或工作人員得視實際需要,協請本府駐衛警管制會場進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