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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養殖活化補助作業及管考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農輔字第第1113500968號函
法規體系: 農漁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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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對養殖民間團體及業者之補(捐)助作業得以明確、合理及公開辦理,依據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訂定
    本作業及管考規定。


二、補助對象:
    (一)領有澎湖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漁民、農企業機構。                   
    (二)領有本府漁業權執照之漁民、農企業機構。                       
    (三)養殖產銷班。
    (四)漁民(業)團體。
    (五)澎湖優鮮通路商。


三、補助條件或標準:
    (一)本補助條件或標準詳如附件一補助基準表,如有特殊情形,或為配合施政需求時,應詳述理由,陳報長官核准後方得辦理。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補助作業以本府農漁局當年度有編列預算始辦理。


四、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補助養殖設備、資材及展售促銷活動。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於公布申請期限內,填寫申請書並備妥文件送本府農漁局辦理,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如附件三)。
    (二)漁民、農企業機構: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或漁業權執照)、放養量申報書。
    (三)產銷班:產銷班班員名冊。
    (四)漁民(業)團體:成員名冊。
    (五)澎湖優鮮通路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單位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
        撥付款項。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本項補助申請案由本府農漁局受理,並組成審查小組審核,審核無訛後,簽會會計單位後逐級核章核定補助經費。審核時必須考量申請之設備(或資材、展售促銷活動等)
        確為養殖經營所必要者,設備(或資材、展售促銷活動等)單價得參考上級機關訂頒標準或本縣市價;申請數量如超過預算數量時,以有參加澎湖優鮮認證者為優先補助
        對象;或由本府農漁局辦理抽籤決定之。
    (二)審查小組成員三至五人,其中二名成員由業務科科長及承辦人擔任,其他成員及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員擔任。


七、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經核定為受補助對象,應於規定期限內購置完竣,並經本府農漁局派員實地驗收,實購金額如較核定補助金額低者採實購金額補助之。
    (二)受本府農漁局補助之漁民(業)團體(或產銷班、漁民、農企業機構、澎湖優鮮通路商)應檢附收支清單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
        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五)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繳回本府農漁局。
    (六)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
        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
        五年。
    (七)受補助之漁民(業)團體(或產銷班、漁民、農企業機構、澎湖優鮮通路商)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
        相關責任。


八、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助對象應保證至少連續養殖達設備列管使用年限(如附件一),並由本府農漁局每年不定期抽查,每年查核件數為受補助十戶以下者,抽半數;一百戶以下者,抽五戶;
        超過一百戶未達五百戶,抽百分之五,並將抽查情形作成紀錄,如發現有廢養或停止管理之情事,則追回補助款,但因不可抗力者不在此限。
    (二)本申請補助之養殖設備自購置後於設備列管使用期間不得轉讓,否則仍應追繳補助款。
    (三)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