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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教社第1100926071號函
法規體系: 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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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習證明:指社區大學學員(以下簡稱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由社區大學造冊函送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發給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二)學習證書:指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取得學習證明者,由社區大學造冊函送本府審查通過後,發給達一定學分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三、取得學習證明之課程,得包括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工作坊、論壇、志工服務、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活動。



四、學習證書分為下列三類:
  (一)學群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性質相近組合課程,取得十六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二)領域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領域課程,取得三十二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三)畢業證書:指學員修習不同類別課程,取得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前項學習證書之課程,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



五、學員申請學習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學習證明及其他資料,向澎湖縣社區大學提出。
前項學習證明,包括跨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所發給之學習證明。
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學員姓名。
  (二)學習證書種類。
  (三)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社區大學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彙整列冊及提供意見,送本府核定。



六、本府應自收受前條第四項資料次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完成審查,並於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社區大學轉知學員;審核通過者,發給學習證書。



七、學習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名稱。
  (二)學習證書字號及發給日期。
  (三)學員姓名。
  (四)學員出生年月日。
  (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六)學習證書類別。
  (七)修習學分總數。



八、學員毀損或遺失學習證書者,得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程序,申請換發或補發;申請換發者,並應檢附原學習證書申請。



九、本府核發學習證書後,發現學員檢附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應撤銷其學習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