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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9: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10022130號
法規體系: 警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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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如下:  
一、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吊車、全拖車、半拖車及拖架。
三、其他可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拖吊移置,並保管:  
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放者。
二、於前款以外處所違規停放致妨害交通,駕駛人不在車內者。
三、於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通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及拖架。
五、廢棄車輛停放路邊,經通知所有人限期自行移置,逾期未予處理者。
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或保管者。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前項規定。


第四條
車輛拖吊移置之執行與保管,以本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第五條
執行拖吊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拖吊移置後應在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拖吊移置時間及聯絡電話號碼,並通知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


第六條
拖吊車輛一律移置至指定之保管場,保管場地點應公告週知。


第七條
拖吊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拖吊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保管場管理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凡違規停車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員簽收轉交車主。
三、管理員對無人認領之車輛應查明車主,通知其限期(七日)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公告拍賣,拍賣所得之價款扣除
    移置費、保管費、應繳納之罰鍰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四、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警察局刑警隊或地區警察分局依法處理。
五、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種類、拖吊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供查考。


第八條
拖吊車輛之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六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個)次新臺幣五千元。
六、小型特種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七、大型特種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五千元。
八、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


第九條
拖吊車輛之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個)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小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七、大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八、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計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第十條
貨櫃之拖吊費及保管費比照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計算。


第十一條
移置費、保管費應向保管場繳納,保管場應每日結算,於次日上午繳庫。


第十二條
保管場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已繳移置費、保管費之收據,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等情事,應立即通知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或保管人員之疏忽,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單、據、簿、表等由本縣警察局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