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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5: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轄海域漁船作業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1300591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漁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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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


第二條
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維護海域漁業資源永續,業依法公告十二浬海域內禁止使用二層(含)以上刺網及拖網漁船不得加裝滾輪漁具從事漁撈作業。


第三條
為維護漁場作業秩序,自即日起二層(含)以上刺網,不得運入本縣,漁船出港不得攜帶該網具;但非本縣藉漁船進出本縣各漁港整備或補給,事先透過澎湖區漁會岸上服務電台完成通報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漁船不得攜帶滾輪式漁具出港;但非本縣藉漁船進出本縣各漁港整備或補給,事先透過澎湖區漁會岸上服務電台完成通報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漁船出港不得攜帶從事電魚作業之電纜、電瓶與電棒及非漁業報照登載核准使用之設備。


第六條
為維本縣沿近海漁業永續經營,保護仔稚魚資源,以及船舶夜間航行安全,未滿二十噸(CT2)燈火漁業漁船其船上懸掛金屬燈(含水上燈、水下燈)最高懸掛數為二十盞,且總瓦數不得超過八十仟瓦;二十噸(CT3)以上燈火漁業漁船其船上懸掛金屬燈(含水上燈、水下燈)最高懸掛數為三十盞,且總瓦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仟瓦。非本縣籍燈火漁業漁船不符合上述規定者,不得進出本縣各漁港,但為緊急避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違反本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情節重大者則予以加重處分。


第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