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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08: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工購字第1121007228號 函
法規體系: 工務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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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以下簡稱工程)驗收作業,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及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五章驗收規定辦理。

二、機關辦理驗收前;應依工程類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工程範圍內環境應徹底清理,玻璃應擦拭乾淨,施工機具器材、殘料、廢土等均應運離工地。
(二)各項品質管理文件、試(檢)驗報告及施工階段照片圖表,應彙整齊全,以備查驗。
(三)施工期間暫時遷移之都市計劃樁及其他設施,應予以回復。(四)施工期間損及公共設施,應予以修復。
(五)下水道及側溝之淤積物、模板或支撐等,應徹底清除。
(六)妨礙公共設施、交通安全之桿線,應妥為處理。
(七)完成之工程實體應予清理乾淨,附屬設備均完善齊備。
(八)臨時拌合廠及施工有關之臨時設施均應拆除完畢,並回復原狀。
(九)辦理接水接電。
(十)辦理動力部份之試車、設備功能測驗、系統試轉及關連系統整合測試。
(十一)消防及危險性設備等設施,應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檢查。
(十二)辦理使用(裝修)執照申請。
(十三)竣工銘牌應依規定製作及安裝完成。(無規定者免辦理)

三、驗收人員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驗人員:由機關指派人員擔任,並指定其中一人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惟經辦該工程人員不得主持驗收。
(二)監驗人員:由機關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擔任;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其監視不包括規格、商業條款、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
(三)會驗人員:由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派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及商討工程施工缺點及改正期限,村里基建工程機關得視工程之管理或使用需要,邀請當地鄉(市)公所或村(里)長參與會驗。
(四)協驗人員:由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其工作事項為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及解釋疑義,並協助製作驗收紀錄。

四、驗收時,主驗人員應抽查驗有關文件、紀錄、資料是否與契約規定相符,手續是否完備;如有不符或不全者,應要求監造單位或廠商澄清或補正。

五、驗收時除辦理書面查驗外,在現場查驗時,應以契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除依契約規定應全數檢驗外,在時間、環境及可行範圍內,應抽核其數據、檢核其品質及功能。驗收查驗項目除外表尺寸、位置可丈量查驗者外,應就主要工程項目抽驗,其數量、位置並由驗收人員決定之。其抽驗項目參考如下:
(一)建築類:
1.建築物外圍長、寬、高及各主要結構體之尺寸、基地地面之高程、各樓層高度及總高度
2.建築物內外環境之整理。
3.建築物內部,門窗、廚櫃、盥洗設備、機電房、地坪、樓梯間、管道間、天花板、屋頂等項設施及內外裝修之尺寸與規格。
(二)設備類:除一般設備外尚需包含發電機、變壓器、斷路器、電力容電器、配電盤、蓄電池、電動機、昇降機、火警受信總機、鍋爐、泵、空壓機冰水主機、空調箱、冷卻塔、熱交換器、送風機、電話交換機、播音機等,均應合乎設計或審定規範,並按製造廠之安裝說明書及有關規定組合安裝。
(三)管線及衛生消防器具:管路電線及一般器具,包含出線匣、燈具、安定器、燈泡、插座、開關箱、無熔絲開關,壁開關、電磁開關、線路、浴缸、馬桶、面盆、清潔口、地板落水、消防送水口、撒水頭、水鐘消防箱、水龍頭、火警感知器、消防廣播系統、喇叭及其他等,均應合乎設計規格與尺寸,並遵守有關法規章則施工說明書及設計詳圖施工。
(四)土木類:道路路面、各結構物(如排水溝、擋土牆、駁崁、緣石、護坡、集水井、箱涵、管道等)或附屬設備(如清掃孔、陰井孔、人手孔蓋、標線、警示標誌、反光導標、路燈、洩排水孔等)之長、寬、高(或深度及厚度)之尺寸、規格、位置、數量及品質等,原底(基)層、路床挖除深度是否足夠,碎石級配層及瀝青面層有無依契約規定分層舖築,碎石級配料及瀝青混合料之分析、厚度檢查、壓密度試驗與瀝青含量等是否符合規定。
(五)其他契約或規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如有變更設計之項目應列入抽驗之重點。
(六)驗收人員依職責認定必需查驗項目。
(七)其他請參考驗收項目一覽表,主驗人員得視工程規模、性質及需求擇項目抽驗之。

六、工程隱蔽部份,除查核施工期間之試(檢)驗報告或紀錄外,必要時實行拆驗、化驗或使用儀器查驗。

七、初體驗或驗收時,若涉及村(里)週邊環境之復原工作及廢棄物之清理事項,機關應本權責洽請當地鄉(市)公所及村(里)長參與,惟不得涉及主辦單位之驗收程序之合法性。

八、其餘有關未盡事宜,均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至七十三條之一及細則第九十條至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九、財物及勞務驗收得準用之。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