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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

二、目的:為照顧發展遲緩兒童、減少接受療育服務之障礙,並減輕家庭負擔,以維持家庭功能。

三、補助對象:設籍於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未達就學年齡之(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
(二)已達就學年齡之兒童,經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同意暫緩入學之發展遲緩身心障礙兒童。
     前項所稱(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指持有經衛生福利部輔導設置聯合評估中心或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認可之醫院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有效期間依報告書有效期限認定之)或(疑似)發展遲緩證明書(有效期間自開立日期起算一年內為有效)者,其有效期間之延續得經地方政府組成之專業團     隊開具證明書認定之。

四、補助項目及標準:
 (一)交通費:
   1.實際前往臺灣本島各發展遲緩兒童評估中心接受評估鑑定之兒童及陪同者一人,補助來回全額交通費,一年最高補助二次。
   2.實際前往臺灣本島接受療育服務者每人每次補助交通費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一年最高補助十次。
   3.實際居住於本縣離島地區至本島接受評估或療育服務,補助符合條件之兒童及其陪同家長一人之來回全額船費或半額之機票費用,以及來回之計程車資(以實際出發地計算,車資實報實銷,每趟最高補助三百元),每人每     月最高補助四次。
   4.實際居住於本縣偏遠地區(白沙、西嶼、湖西、澎南),因身體病弱或肢體     活動困難需倚賴輔具(由兒童少年發展中心社工員或治療師訪視後出具證明),以致無法乘坐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至醫院或相關療育單位接受評估或療育服務,補助符合條件之兒童來回交通費,每人每月最高補助四次,車資以實報實銷方式辦理,每趟最高補助新臺幣四百元。
   5.長期於臺灣本島接受早期療育,且未申請臺澎機票補助者,得檢具定期接     受療育之證明文件,按實際前往接受療育趟次申請交通費補助,每趟次補助新臺幣二百元;每月最高以補助四次為限。
 (二)療育費:
   1.符合補助對象之兒童至公、私立早期療育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早期療育特約醫療單位或其他經本府同意之機構或單位接受治療,得申請療育訓練費之補助。
   2.療育項目執行人員應具備執行療育之專業證照及訓練資歷。
   3.掛號費、健保給付項目之基本部份負擔不予補助。
   4.領有托育養護補助或其它相關不得與本補助重複領取。若經查有溢領事實者,本府得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款項。
   5.療育費用:發展遲緩兒童於醫療單位或地方政府認可之療育單位療育,可檢據請款:列冊低收入戶者,每名每月最高補助五千元,非低收入戶者,每名每月最高補助三千元;每人每日同一療育類別單次最高補助四百元,例如:同一天完成各一次語言治療及心理治療,最高補助八百元。

五、申請程序:
  (一)申請人:由兒童父母、監護人、養父母或經本府指定之療育單位(澎湖地區為惠民啟智中心、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等)為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1.申請書
    2.戶口名簿影本
    3.發展遲緩兒童證明書正本(小兒神經科、小兒遺傳科、兒童心智科、兒童精神科、兒童復健科醫師開立之證明書)、聯合評估報告書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擇一)。
    4.醫療單位、社會福利機構或具有執照之專業治療師所開立之收費證明(請註明療育項目、金額、療育日期)。
    5.公、私立醫院、診所所開立之收據,及治療次數證明。
    6.若為列冊之低收入戶者,請檢附低收入戶證明。
    7.搭車、船或登機證明(須註明時間及金額)。
    8.申請人金融單位帳號封面影本。
    9.領據。
 (二)受理申請單位: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地址:馬公市中正路一一五號。
 (三)補助方式:以上補助費用自就診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局申請辦理,經審核無誤後,由本局逕撥申請人郵局帳戶或開立支票支付。

六、本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補助對象接受療育之情形,或向相關單位抽調紀錄,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補助或以虛偽之證明及資料申請本補助者,應不予補助、停發或追繳。

七、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   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   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八、憑證結報及送審規定: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請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   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並依審計法規定核轉(送)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須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各機關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有關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