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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98 年 02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本府許可設立辦理老人福利業務一年以上之老
人福利機構。


第 4 條
本府應每三年至少舉辦一次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得設評鑑小組,置成員五至九人,由社
會局長擔任召集人,其餘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三至五人。 
二、老人福利及長期照護相關領域學者一至二人。 
三、具有二年以上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一至二人。 
評鑑小組成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第 6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內容,本府應於實施評鑑三個月前公告。


第 7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自評:由受評機構依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自行評定,並
    依指定日期函報自評表至本府或受託評鑑單位。
二、初評:本府或受託評鑑單位依受評機構填寫之評鑑表採書面審查及實
    地訪視方式辦理評選,並彙整初評結果,送評鑑小組參考。
三、複評:由評鑑小組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本府於實施複評前,應召開評鑑小組會議,說明評鑑日期、項目及初評結
果。


第 8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經評定為甲等以上者,由本府表揚及發給獎牌,並酌給獎金及得優先接受
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業務。


第 9 條
評鑑成績為丙等或丁等者,由本府輔導限期改善,並於六個月內辦理複評
;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應停止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業務,並依老人
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依本辦法取得之獎金,應專作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
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應詳細列帳。


第 11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評鑑所需費用
,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