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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依法令規定或報
奉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第 3 條
前條縣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第 4 條
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縣營
      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 5 條
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處)



第 6 條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含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
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由
本府指定之。


第 7 條
 

縣有不動產以本府為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管理單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農牧用地及農業區、保護區之旱、原地目土地,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國土保安用地、林業用地、公園、綠地、養殖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及非公用漁業用地以農漁局為管理單位。

三、廣場、污水處理區、縣內道路用地、水利及漁港範圍內土地、公用漁業用地,以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四、市場、停車場及工業用地,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五、墳墓、殯葬、宗教用地及設施,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六、文化、古蹟保存用地及設施,以文化局為管理單位。

七、學校、體育場、體育館,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八、旅館區、海岸景觀區、遊樂區、露營區、風景區遊憩用地及服務管理中心用地,以旅遊處為管理單位。

九、其他尚未區分管理單位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府指定適當單位管理之。

前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動用途之性質移歸有關單位管理。

第 8 條
本府設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縣有財產處理事項: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訂之。


     第 二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第 9 條
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澎湖縣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
管理機關登記。


第 10 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
記。


第 11 條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得
訴請法院判決後辦理登記。


          第 二 節 產籍
第 12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將管理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類別,依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列管,並列表報財政處;其異動情形,應每半年列報。


第 13 條
本縣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受贈、購置、與他人合作 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管理機關應於取得後一個月內,依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有價證劵、權利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列管。


第 14 條
財政處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單位)所送財產卡表整理、分
類、登錄。


第 15 條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訴訟中
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第 三 節 維護
第 16 條
管理機關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利用,
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者,應即訴請司法
機關處理。
管理機關應注意主張保固責任。


第 17 條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並辦理管理機
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機關複製所有權狀影印本送原管理機關保管。
有價證券應交由縣庫保管。


第 18 條
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
益。但收益不違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依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
限。


第 19 條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管理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
或收益行為。


          第 四 節 取得
第 20 條
各機關報准購置不動產,應先向財政處及各級政府公產主管機關洽詢;無
適當之公有不動產時,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第 21 條
各機關管理之不動產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增建、改建、改裝或拆除,其
因災害必須緊急處理者,得於事後補報查核。


第 22 條
本縣接受贈與財產,各該管理機關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
俟糾紛解決後辦理。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費用外,如需再增加
負擔者,得不予受贈。贈與附有條件時,應報本府核准。


     第 三 章 使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 23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
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第 24 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第 25 條
各機關管理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要使用或機關裁併、撤銷或無
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機
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26 條
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者,
應由雙方協調並將結果報請本府核定。不動產部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 27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撥用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第 28 條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縣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其上
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機關意見,經本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第 29 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請本府備查。


第 30 條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非為公共建設,不得先行使用。


第 31 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用
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之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第三
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 32 條
各機關間因公共或公務需要移轉使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準用第二十六
條規定。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33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以下簡稱借用機關)因臨時性或緊
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係土
地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訂定借用契
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發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第 34 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派員
收回。


第 35 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36 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機關查
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手續。


第 37 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收回時,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借用機關不得請求補償。


     第 四 章 收益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38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除供公務、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外,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處理。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耕地得比照內政部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出租。
十、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 或另訂辦法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空地、空屋出租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出租物。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近五年。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第 39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第 40 條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七、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者。


第 41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由本府依法令規定訂定,其收入悉數解繳縣庫。


第 42 條
出租基地除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外,承租人需建築
使用時,管理機關得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第 二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43 條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出租
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使用。


 
第43-1條
公用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服務品質及營收利益,在不妨礙使用計畫原則下,得由各管理機關(單位)依實際情形擬定實施計畫及收費方式,經本府核定後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出租或委外經營。
 

          第 三 節 開發利用
第 44 條
(刪除)



第 44-1 條
(刪除)


第 45 條
縣有不動產為改良或開發利用,促進公共利益及增加效益,管理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妥擬計畫報經本府核准後,以辦理出租、設定地上權(含BOT)、委託、合作、信託為下列之開發經營:
一、興辦公共設施。
二、興建住宅或辦公大樓。
三、開發工業區。
四、開發觀光遊憩設施。
五、興辦教育文化體育社會福利醫療等事業。
六、興辦公害防治事業。
七、其他配合政府政策或產業發展需要之開發經營。
前項縣有不動產之開發利用,以出租、委託經營、設定地上權等方式辦理者,得依國有財產相關法令規定或各管理機關(單位)另訂作業要點辦理,並擬具相關招標文件、契約書等,由本府核定後依程序辦理之。


第 46 條
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
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
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讓售或出租。
前項專案出租之作業須知由本府另訂之。


第 47 條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為配合本縣重大建設投資開發,得由本府依土地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辦理專案讓售。
前項所稱重大建設投資,指符合中央重大投資計畫條件,或依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離島建設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核准計畫,或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興辦事業報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開發範圍內已取得之私有土地連同公有土地合計開發總面積非都市土
    地在一公頃以上,都市土地在0.五公頃以上。
三、前款私有土地面積應佔開發總面積半數以上。 
四、投資總額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不含土地成本)。 
核定讓售之不動產,其興辦事業人應繳交讓售不動產總價款百分之十做為
保證金,於開發營運後無息發還。其經過四年仍未完成開發者,保證金沒
入,原讓售不動產興辦事業人應回復原狀,並由本府依原價無息買回。


第 48 條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與裝置油管、瓦斯
管、電纜、電訊、裝設廣告物或舉辦各項活動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
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比照租金標準計收繳庫。


     第 五 章 處分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第 49 條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專案處分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辦理外,其餘由財政處統一辦理。

第 50 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第 51 條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
    ,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
    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
    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三十八條承租規定者,照現況標售。 
五、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出售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近五年



第 52 條
縣有畸零地出售時,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合併部分土地未超過「澎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寬深度之建築基地面積或超過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認定確無法調整為兩個建築基地者,依市價查估價格讓售。
二、擬合併部分土地超過前款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認定可協議調整為兩個建築基地,而經協議調整地形及調處均不成立者,依市價查估價格讓售。
前項各款畸零地如係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再辦理分割讓售。
畸零地如已被占用者,於出售時應追收最近五年使用補償金。
第一項畸零地合併使用範圍,依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認定之。
縣有畸零地若鄰地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有數鄰地所有權人爭購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第 53 條
私有畸零地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縣
    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並非該私有畸零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
    之土地者。
二、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公有土地,於地籍
    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
    者。
縣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零地必須與
唯一部分縣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賸餘部分縣有土地仍可單獨
建築者,得在縣有、私有土地合計符合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
協議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唯一合併部分縣有土地辦理分
割讓售。


第 54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者,比照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55 條
縣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必需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售
時,得經協議委託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第 56 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便利完整使用,必需交換者,不在此限。
前項不動產交換之價格,依市價查估後之等值金額交換;如總值不相等時,應以現金或土地面積補其差額。


          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 57 條
廢舊或不適公用動產須處分者,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其
為變賣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
得議價讓售。


第 58 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第 59 條
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依法辦理。


          第 三 節 計價
第 60 條
縣有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處會同建設、工務、旅遊、農漁及稅務等單位初估
後,送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報本府核定之。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士辦理。


     第 六 章 毀損
          第 一 節 災害
第 61 條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應派員實地勘查,
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丈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滅失登記並
報本府備查。


第 62 條
縣有財產因天災、盜竊或其它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管理機關應即
派員查明毀損或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有關
規定,檢具證件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規定辦理登記。
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理機關應依法請求賠
償。


第 63 條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
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得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全毀
者,其基地出售時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第 64 條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餘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餘建築物面積承購,基地
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餘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
回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第 65 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
二、已傾頹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者。
三、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四、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五、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需拆除者。
前項拆除報廢之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


第 66 條
建築改良物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應填具縣有建築改
良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應敘明理由,檢附計
畫圖、說明書表,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先行拆除者仍應依規定補報審計機關。


第 67 條
縣有動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機關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按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並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彙編年度報廢財物處分統計表,連同年度財產量值總表報請本府查核。


     第 七 章 檢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第 68 條
財政處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對各縣有財產管理機關(單位)之管
理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 69 條
各管理機關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撥用財產有無轉讓、頂替或其他違
約情事,並應訂期抽查。


第 70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管理之財產
,緊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二節 財產報告
第 71 條
財產管理機關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之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前項財產帳冊、表、卡,得以電腦資料處理方式為之。


第 72 條
財政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之資
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編製財務會計報告,送審
計機關審核。


     第八章 賦稅及其他
第 73 條
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向該管稽徵機關
或經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
期,應詳細記載,並彙報本府備查。


第 74 條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
關負擔,如已出借者,其稅捐得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第九章 附則
第 75 條
財產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
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
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決定之。
管理機關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第 76 條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查明確實者,應
即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77 條
鄉(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提經鄉(市)民代表會同意後
,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市
)公所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


第 7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