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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員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
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及穩私,特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
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相關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府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府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本府應依本辦法提供應有之保護。


第 3 條
性騷擾之申訴,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
人簽名或簽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 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第 4 條
本府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第 5 條
本府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
格法益。


第 6 條
本府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


第 7 條
本府為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三人由本府人員票選產生,其餘委員由
縣長就本府人員派兼或聘請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並指定其中一
人為主任委員及擔任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
委員代理之。
前項委員,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二項票選委員,男性、女性各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
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8 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府員工性騷擾時,本府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第 9 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


第 10 條
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
保密;違反者,應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
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 11 條
申訴應自提出起三個月內結案。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
異議者,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附具書面理由提出申覆,由申
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 12 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決議暫緩調查及
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 13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府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
處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前項查照屬實案件,應速將當事人及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
處。


第 14 條
本府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 15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鄉市公所員工數三十人以上者,得準用本辦法,或
另訂規定實施。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