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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澎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澎湖縣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文化、藝術之傳承與發展,及保
存維護文化資產等事項。


第 3 條
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
人,襄助局務。


第 4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圖書資訊科:掌理縣級圖書館及其所屬分館之營運、鄉市圖書館之輔導、地方文獻史料蒐集研究、出版管理、文學推廣、資訊傳播等事項。

二、文化資產科:掌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保存維護及再利用、遺址之發掘、修復及監管、文化景觀普查登錄及監管保護、傳統建築工法技術保存、傳習及推廣;各類文化資產之審議登錄作業等事項。

三、展演藝術科:掌理藝術人才與團隊培植、展演藝術之推廣與植根、展演藝術國際交流之推展、美術館畫廊營運、社區營造培力、公共藝術審議、藝術傳播與行銷、傳統藝術之調查研究登錄及傳習、藝文研習、其他不屬各科之綜合業務等事項。

四、博物館科:掌理縣級各項博物館之籌建及營運、鄉市地方文化館之輔導設置;古物、民俗及有關文物蒐集、登錄、典藏維護及展覽、美術典藏品託管、天文教育推廣、志工培訓管理等事項。

五、行政科:掌理文書、庶務、財產管理、採購業務、館舍環境修繕維護與管理、研考、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等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科長、編纂、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6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7 條
本局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局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局為推展文化、藝術之傳承與發展,得結合地方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及
熱心文化事業人士,組織各種委員會,均為無給職;並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行,副局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
時,依第四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局長辭職,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第 11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澎湖縣政府核定。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