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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低收入戶﹐以為辦理社會救助之依據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設籍本縣者﹐其全家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 2-1 條
不動產之土地部份如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列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 
四、前項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4 條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者。 
七、受禁治產宣告。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
;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
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
用: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者。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者未就業前﹐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7 條
鄉、市公所應於每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辦理社會救助調查並完成初審工作﹐
報本府核定前項調查工作﹐本府就鄉、市公所初審核案件於十二月底前完
成複查並核定。本府於每年調查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第 8 條
鄉、市公所應於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將調查及申請期間
在村里辦公處所前公告﹐並由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 9 條
社會救助調查對象﹐除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者外﹐應在規定期間內檢具下列
相關證件向當地鄉、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最近三個月之全戶戶籍謄本(必要時請附相關之戶籍謄本) 。 
二、全戶之財產、稅賦證明。 
三、國中以上在學學生之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四、身心障礙、重傷、病或心神喪失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公立醫療機構或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五、在營服役者之服役證明。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之在監服刑證明。 
七、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應有最
    近六個月之協尋紀錄。


第 10 條
鄉、市公所受理案件後﹐應交由村里幹事會同村里鄰里按戶實地調查﹐並
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益
及財產。


第 11 條
鄉、市公所應於低收入戶初審核定後﹐依下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等級繕
具社會救助調查名冊﹐報本府核定:
一、全家人口均無工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二、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者﹐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二者。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者。
鄉、市公所應於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村里辦公處及申請人。並於每月十
日前造具請領生活補助費名冊報本府辦理撥款。
申請案件相關資料有欠缺者﹐鄉、市公所初審時應通知申請者補件﹐未補
齊相關證件者﹐本府不予複審核定。


第 12 條
鄉、市公所應將低收入戶之戶數及人數﹐編製統計表﹐於每年一月底前報
府備查。


第 13 條
低收入戶因戶內人口異動及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鄉、市公所主動派
員調查或經他人之檢舉﹐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


第 14 條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遺漏申請為低收入戶﹐鄉、市公
所應予受理﹐並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案件﹐申請者備齊證件者﹐鄉、市公所應在當月二十日前完成
初審核定再彙報本府核定。


第 15 條
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遷出地鄉、市公所取具低收入戶證明﹐並
項遷入地鄉、市公所申請登記﹐必要時遷入地鄉、市公所得在予調查。


第 16 條
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為虛偽申報﹐取得低收入戶身份﹐經查明不合第十
一條規定情形者﹐註銷低收入戶登記﹐並追回已領之救助款項。涉有刑事
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17 條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人員徇情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責
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規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