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係指單一事故現場,傷病患達十五人以上或災情
嚴重,預判傷病患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第 3 條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統一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由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



第 4 條
本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大量傷病患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詢明事故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等。
二、指派消防分隊、本縣轄內救護車(船)或其它救護運輸工具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馳赴事故現場救護。
三、通報本府消防局、衛生局及警察局,並協調其他相關單位,共同處理大量傷病患緊急救護之相關事宜。
四、聯繫相關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第 5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本縣得成立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由縣長擔任總指揮官,並應立即依下列規定指派指揮官,負責救災救護事項:
一、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本府消防局指派,協助總指揮官負責事故現場救災、救護事項。
二、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由本府衛生局指派,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相關事項。
三、現場警戒指揮官由本府警察局指派,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之管制、疏導及協助罹難者屍體報請司法機關相驗等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指揮官應向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到,並確定聯絡方法。


第 6 條
大量傷病患之人數超出本縣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得協調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鄰近區域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軍方,調派救護人員,救護設施等協助及支援。
前項協助及支援事項,本府消防局、衛生局於必要時得分別報請衛生福利部、內政部消防署、澎湖防衛指揮部予以必要之協助及支援。


第 7 條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視需要,指揮醫療機構成立急救站,並得指定
急救站負責人,負責緊急醫療處理。
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之
醫師等,得依其專業判定或改變傷病患等級及決定特殊緊急傷病患後送醫
院之分配。



第 8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應變計畫,陳報本府衛生局
備查,並副知本府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緊急處置後
送之傷病患;若因限於人力、設備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先予適當處置
,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轉診




第 9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若本縣醫療機構因受損或交通中斷,致無法接收或處理傷病患,本府得循行政體系,陳報衛生福利部協調有關機關,協助開設臨時醫院,以處理大量傷病患。



第 10 條
本府每年應舉辦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及業務總檢討各一次。
前項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得請本縣急救責任醫院及設置救護車機構配合
演練。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