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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五項訂定之。

第  2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
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
三、關於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之審查認定。
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建議與審查。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縣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會務,由本府秘書長兼任。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一人,由本府建設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八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第一項有關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該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有關事務,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兼辦。

第  6  條  
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第二條審查之書件徵詢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
前項初審會議得由委員、專家學者五人以上組成小組進行審查,初審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擔任或由與初審會議之委員互選產生之。

第  7  條   
本會召開委員會議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本府為開發單位時,會議主席由府外委員互選之。
第  8  條   
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9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與審查各開發計畫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亦同。
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利益迴避,除前項所定迴避要求外,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條第一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