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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豬隻飼養管制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杜絕養豬污染、維護水源海洋、提升居住
環境品質、促進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觀光產業發展,推行本縣養豬全
面離牧,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縣禁止新設立養豬畜牧場或飼養登記,現登記有案之養豬戶亦不得擴大
飼養規模或移轉他人。


第 3 條

現有養豬戶離牧補償金申請期限至本縣全面離牧止。
辦理離牧所需補償金由本府爭取中央補助經費核後發。



第 4 條
養豬戶離牧補償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申請農戶需全場離牧;同一負責人經營之養豬場,在不同地點、不同地號者,得由業者自行選擇
    離牧。
二、補償對象為最新期「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具有在養紀錄且至主動申請離牧補償日仍繼續飼養
    者。
三、補償費用不計算建築結構材質及折舊,各種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補償費用如下:
(一)分娩舍及飼料室(分娩舍須有分娩欄、飼料室須設置飼料混合機)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
(二)保育舍及母豬舍(保育舍須具有高床設備,母豬舍須有夾欄)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

(三)肉豬舍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
(四)廢水處理設施(簡易沈澱池處理方式者除外)每立方公尺二千二百五十元。
四、補償上限為:

(一) 畜舍補償面積上限為二千五百平方公尺。

(二) 廢水處理設施補償上限為一百八十萬元。
五、養豬場依取得牧場登記、合法建物證明及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等合法證照,差別補償標準如
    下:
(一)未辦理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但具有土地使用權證明,牧場用地需符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
    則,且畜舍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公告前興建者:以補償費用一倍計算。
(二)未取得合法建物證明,但已取得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以補償費用一點二倍計算。
(三)未辦理牧場登記,但已取得合法建物證明者:以補償費用一點四倍計算。
(四)已辦理牧場登記或飼養規模未達登記條件但已取得合法建物證明者:以補償費用一點五倍計算。 
六、屋頂不拆除,內部設備全部拆除者,以補償費用二分之一補償。養豬戶並應切結該場土地不得再
    作養豬場使用。
七、畜舍拆除其廢棄物之清除費每一千平方公尺補償五萬元,上限以二千五百平方公尺計,最高給予
    清除費十二萬五千元。


第 5 條
接受離牧補償之養豬場,應切結三年內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使用時,繳回
所領取之離牧補償金後,始得辦理土地變更使用。但因政府辦理徵收或都
市計畫逕為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現有養豬戶未辦理離牧者,其畜牧場應設置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
法令規定之設置標準。


第 7 條
養豬戶如有違反前條規定經查獲者,視其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
治法及空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令處罰。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