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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健全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各鄉市公所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以維護治安,並兼顧人民權益保障,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錄影監視系統,指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鄉(市)公所編列
之預算,或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款及民間企業人士所捐助裝設之針對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攝錄影音設備。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主管機關得將辦理會勘、查核及調閱事
項委任轄區警察分局執行之。


第 4 條
錄影監視系統設置應規劃於治安要點、交通要衝,重要路口、偏僻巷弄、
治安死角等治安、交通及其他公共安全上有需要之公共處所。
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


第 5 條
錄影監視系統設備裝置於他人建築物上或電桿、路燈桿、交通號誌桿等有
關處所,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主管機關之許可。
錄影監視系統設備應自行取得合法電源,非經同意不得擅自接取他人電源
使用。


第 6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主管機關因治安需要及交通監控、維護場站與行車安全等目的所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不在此限。
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應就設置地點先行徵詢主管機關意見。
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監視器數量、監控機房、監視器位置及所有連接路線之平面圖、配置
    圖。
三、設置處所之所有權人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其他相關文件。


第 7 條
主管機關建置或受理設置申請許可案件,應召集本府民政局、工務局、相關鄉(
市)公所及機關共同會勘調查。現場勘查時,裝設地點村(里)長及申請
人得會同勘查或列席說明。
主管機關為處理第一項許可案件,得設許可委員會,許可委員會由本府相
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其他公正人士組成之。
前項許可委員會,於主管機關受理複雜案件之許可時,由主管機關召集開
會審查。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附加下列附款;管理人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違反
者,同意接受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為許可時,除附加前項規定之附款外,得附加其他條件或負擔等
附款。


第 9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鄉(市)公所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以各該單位首長(主管)為管理人;管理人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情形,於各管理人卸任時,應辦理移交。其非以公款購置者,得不辦
理移交,惟仍應自行拆除或捐贈前項各單位,並列入財產登記。其不自行
拆除或不予捐贈者,由主管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隨時調閱、檢查錄影監視系統運作及攝錄之影音檔案保
存情形,管理人不得拒絕;為維護治安或公務使用所必要者,得扣留使用

管理人應將調閱、複製、使用攝錄之影音檔案情形作成紀錄,供主管機關
查核。
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管理人應善盡保管責任,且保存期限為一
個月,屆滿保存期限應予銷毀,並至遲不得逾一年。


第 11 條
民眾或其他非偵查機關為維護本身權益,申請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儲
存之影像資料,應依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填具申請書
並指明特定時段,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向管理人申請調閱。


第 12 條
因偵查案件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儲存之影像資料,應經保管使用單位
(主管)同意,並設專簿登記備查。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所屬分局及各級人員應協調管理單位加強管理錄影監視系統資料
之取用,避免觸犯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第 14 條
裝置之錄影監視系統,各使用單位應指定專人專責保管,每日檢視使用情
形,並作成記錄備查。發現異常或故障應立即電話通知廠商派員檢修。


第 15 條
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督促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時,得依行政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錄影監視系統設置有故意違反第五條規定,經查屬實者。
二、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將攝錄影音檔案提供他人調閱、複製,達三
    次以上者。
三、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完成取得使用許可後,無故自行停止三個月以上者
    。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前項許可經廢止者,管理人應將錄影監視系統設備拆除;其經主管機關限
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者,視同廢棄物,由主管機關會同鄉(市)公所及
相關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


第 16 條
各村(里)社區得針對所轄治安要點、交通要衝等治安、交通及其他公共安全上有需要之公共處所向主管機關建議裝設。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