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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推動本縣垃圾處理計畫,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以提昇環境與生活品質,特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澎湖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並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其歲入、歲出一部分列入總預算,以本
府為主管機關,本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收入之來源,為下列收入中屬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之成本:
一、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所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用收入。
二、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 
二、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硬體設施及各項設備之重置。 
三、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建設。 
四、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縣庫設立專戶存管,但因業務需要,經報本府同意得存入其他
金融機構。


第 7 條
本基金應設澎湖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主任秘書兼任;
委員七至十三人,由主任委員聘(派)本府財政局長、主計室主任與學者
、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擔(兼)任。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主任委
員指派環保局現職人員兼任之。並得依規定聘用專業技術人員若干人。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使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11
本府執行第五條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機關(單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向本會提報相關廢棄物清除處
    理工作計畫。
二、本會應配合本縣環保政策,核定相關單位所提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計
    畫。
三、環保局應按季及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將補助款執行情形
    列表層報本會。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制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報、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
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縣庫管理辦法有關規定。 
二、本基金當年度執行有收支賸餘時,得滾存基金內於以後年度編列預算
    繼續運用。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 15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本府機關人員兼任者及邀請公正
人士、學者、專家與會列席提供諮詢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交通費。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