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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國民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係指學校教育
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由家長或團體基於教育理念,自行組成機構或在
家施行教育,以實驗課程為主之教學活動。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枚型態之實
驗教育。


第 3 條
實驗教育適用對象限於設籍本縣有實際居住事實之國民教育階段適齡學生



第 4 條
實驗教育之辦理,應由家長(法定代理人)或團體填妥申請表(如附件一
),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書及相關資料,並於辦理當年四月三十日前,向澎
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請。(流程如附件二)


第 5 條
實驗教育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團體或個人)。
二、實驗教育計畫之名稱。
三、實驗教育之目的及其方式。
四、實臉教育之地點。
五、實驗教育之對象(團體申請者不得超過二十人)。
六、實驗教育之期程(以學年計)。
七、實驗教育之內容(含學習領域、課程安排、教材教法,學生評量等)
    。
八、師資(含學經歷)。
九、教學資源。
十、經費概算及來源。 
十一、合作學校協同計畫。
十二、機構場所、建築物合法使用權證明書(團體申請者才需提出)。 
十三、學生法定代理人參與實驗教育委託書(團體申請者才需提出)。
十四、預期效益。


第 6 條
本府應設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負責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核、諮詢、申訴等事宜。


第 7 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局局長擔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二人。
二、學者專家代表二人。
三、校長代表二人。
四、教師代表二人。
五、家長代表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之。任期中出缺時,得依前項規定派〈聘)
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委員會成員均為無給職,惟得依規支領出席費,縣外委員並得繳實支
領差旅費用。


第 8 條
審議委員會負責審校實驗教育計畫申請及有關之申訴案件時,應有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總額過半數議決之。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或
相關人員列席。


第 9 條
實驗教育申請之審核,最遲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並予申請人准否之決
定。但必要時,審議委員會得以附帶決議方式處理。
有關實驗教育之申訴案件,應於接擭申訴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
會議結果覆知當事人。


第 10 條
參與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籍應設於計畫書所列之合作學校(即學籍管理學校
,個人申讀者,為原設籍學校)。
前項之合作學校,應依「澎湖縣國民中小學學籍管理辦法」處理該生學習
資料,並於修業期滿時,核發畢(修)業證書。如遇中達停止實驗教育之
學生,應予以編定適宜年級、班級繼續學習。


第 11 條
參與實驗教育學生之成績評量由實施教學者實絕,依現行「國民中小學學
生成績考查辦法」辦理。
前項成績評量結果,申請人應於每學期結束前,以書面通知合作學校,並
作為升級或畢業之依據。
本府或學籍管理學校得視實際需要派員參與教學人員之成績評量活動。


第 12 條
本府對於實驗教育之實施,應成立輔導小組予以輔導與評鑑,其統一規範
與具體輔導機制由本府另訂定之。
辦理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及實驗計畫結束時,提出成果報告報本府
備查。


第 13 條
實驗教育之教育工作者得由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之專長者擔任,不受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之限制。


第 14 條
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成績優異縮短修業年限規定,而有意願縮
短修業年限者,依相關法令規定參加鑑定。


第 15 條
本府應在不影響學校及政府相關機構正常運作原則下,協助實驗學生使用
學校及政府有關機關之資源。


第 16 條
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個人、教育事務或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學術研
究機構,如有違反教育精神、理念、目標及課程實施等,得限期改善,逾
期不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廢止其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舉辦並停止實驗計
畫:參與學生達反者限期改喜或停止其參與。
前項未依計畫實施實驗教育或有重大影響學生受教權之情事,經審議委員
會決議停止實驗計畫者,本府除終止該實驗教育之實施外,並依「強迫入
學條例」、強制學生返回學校就學。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