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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暨機構安置辦法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使因故不適宜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少年得於寄養家庭獲得妥善之照顧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寄養安置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單位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第 4 條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或機構安置: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無依兒童及少年。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經主要照顧者盡力教養而無效之兒童及少年。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未受到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之兒童及少年。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而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六、少年法庭裁定責付主管機關之兒童及少年。

七、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

八、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五款之寄養安置得由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安置,得由本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由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或責付主管機關之兒童、少年應請法院觀護人或更生保護會協助輔導。


第 5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機構安置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辦理。

寄養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應辦理寄養安置訪視,第一次應於寄養安置第一個月內為之,嗣後每半年至少訪視一次。但延長寄養安置期間得視實際需要辦理。


第 6 條
兒童、少年於寄養期間、主管機關或受託單位應安排其原監護人、親友、
師長前往探視。
屬緊急安置個案,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
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不遵守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7 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五歲以下,具有國民中學
      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性疾病及其他
      不良素行紀錄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二、單親家庭: 
(一)失婚具有照顧子女能力者。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三、專業寄養: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曾任
      托兒所、安置機構保育人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者。 
四、親屬寄養家庭:與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具有親屬關係之家庭,且經本府
    評估認定適合照顧兒童及少年者。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本人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有
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經
本府審查合格並訂立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第 8 條
每一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子女,不得超過四人
,其中未滿二歲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
者,或寄養於親屬家庭者不在此限。
寄養兒童少年如為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者,寄養家庭安置人數以二人為上
限,並以家中無未滿六歲以下之兒童為限。


第 9 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
    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主管機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
    要時主管機關或受託單位可請其提供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
    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適
    應,並教育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
    能教育。
六、寄養費之妥善應用。 
七、寄養兒童、少年之健康照顧。


第 10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主管機關或其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
符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本府註銷其登記。


第 11 條
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
註銷登記。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 或終止寄養安置關係,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本地檢察機關處理。

一、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各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四、寄養家庭之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健康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發生重大事故,至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六、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七、違反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第 13 條

寄養安置費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以中央主計機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的二點二倍為上限。

二、少年以中央主計機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的二點五倍為上限。

三、寄養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如為發展遲緩兒童或輕度身心障礙者,寄養安置費提高為一般寄養安置費用的一點一倍。

四、寄養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如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寄養安置費提高為一般寄養安置費用的一點二倍。

五、寄養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如為重度或多重身心障礙者,寄養安置費提高為一般寄養安置費用的一點四倍。

六、親屬寄養者,如與安置兒童及少年為互負撫養義務者,本府不予支付寄養費用;不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依本縣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給予安置費用。

前項寄養安置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及教育費。


第 14 條

兒童、少年之寄養安置費,應由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或其他有事實證明並經社工員評估有經濟困難者,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以上,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者,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屬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寄養安置費,應先由本府負擔,認有續予寄養安置之必要者,應移請兒童、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安置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


第 15 條
寄養兒童、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申請本府補助。


第 16 條
本府對於受託單位得補助寄養安置事務費,其補助標準最高為每人每月寄
養安置費百分之二十。


第 17 條
寄養安置兒童就讀本縣公、私立托兒所得按月發給托育津貼。


第 18 條
辦理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有關之寄養費、事務費之補助及其他辦理寄養業
務相關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9 條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本府負責催繳,如其拒
絕繳納,應循司法程序處理。如為無力支付者,得由本府相關經費支應,
其所積欠之費用,受託單位得請本府先行支付。


第 20 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安置之兒童、少年,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安置。但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