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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所屬各級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二十九條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指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國民中小學及本府核准立案之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第三條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學校為要保單位,由校長及園方負責人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府統籌辦理,或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



第四條  
學生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年齡滿六十五歲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保險人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前項、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但書所定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被保險人,其年齡之計算,以學生、被保險人當學年度八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幼兒限為該園核定人數範圍內之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第五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因疾病所致之門診費用,不包括在內。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範圍,限於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六條  
本縣受國民義務教育(含國中小進修學校學生、幼兒園幼兒)之學生,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本府報請教育部予以全額補助。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但屬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者,以因遭遇意外事故所致者為限。



第八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第九條  
學期開學後,學生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自喪失日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單位應通知保險人。



第十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六、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流產或分娩。但因遭受強暴脅迫所致之流產、分娩、剖腹生產手術、子宮外孕手術四種情形之一時,不在此限。
二、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裝設目的為回復或輔助功能。
  (二)持有醫院或診所開立之收據。
  (三)裝設限於一次。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五、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六、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第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三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由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及催繳。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國民中小學附設補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