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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瞭解各級學校辦理特殊教育現況與績效,增進教學品質、改善服務措施,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訂定本辦法。

 

 2  條  

 評鑑對象為本縣高級中等以下階段辦理特殊教育之學校,以及本府委託辦理之民間特殊教育機構。

 

  3  條   

評鑑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特殊教育班評鑑:分成學校整體行政評鑑與教師個人評鑑二部分:
(一)學校整體行政評鑑包含行政資源、課程教學、學生輔導、轉銜服務、績效表現等項目。
(二)教師個人評鑑以參考教師專業發展評鑑核心項目,作為教師個人評鑑指標。
二、專案評鑑: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對特殊教育進行之評鑑。

 

  4  條   

前條第一款之評鑑,至少每三年應辦理一次;第二款之評鑑,得視需要辦理之。

 

  5  條   

本府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特殊教育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工作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擬訂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前六個月公告。
三、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指標、程序、結果、申復、申訴與四、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五、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達受評鑑學校。
六、對於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學校,應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府應修正評鑑結果並公告之;申訴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將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送達各受評學校。

 

  6  條   

為辦理特殊教育評鑑工作應組成工作小組,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召集人,遴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有關教師代表、行政代表、家長代表等人員組成之,負責研訂評鑑指標及標準、執行評鑑工作、對受評鑑學校提出改善或建議等事項。
為辦理評鑑相關事務,由業務承辦科科長兼任執行秘書,並負責統籌執行事宜。

 

  7  條   

評鑑依下列方式選擇適當項目辦理之:
一、簡報。
二、資料檢閱。
三、教學觀摩。
四、設備與環境訪查。
五、與教師、家長或學生晤談。
六、問卷調查。
七、綜合座談。
八、其他可資檢核辦理之方式。

 

  8  條   

評鑑結果以總分一百分計,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一等:九十分以上。
二、二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三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四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五等:未達六十分者。
學校應針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積極改進,對於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
評鑑結果列為一等之學校,得優先提列獎勵及補助經費;四等以下之學校,應追蹤輔導。

 

  9   條   

承辦本評鑑工作績優人員應予敘獎。

 

  10  條   

辦理評鑑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