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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各機關單位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及管考規定。
前項作業及管考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三、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及管考規定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單位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辦理結報,各機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規定退還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相關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五、本府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依第二點規定訂定之作業及管考規定應予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每半年交由本府主計處彙整後,統一公開於本府網站首頁;本府各機關單位對其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三)本府各機關單位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由其主管機關公開前二款事項。

六、本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同意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三點第五款規定保存及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