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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補(捐)助民間救難團體作業規範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補(捐)助民間救難團體業務經費效益及執行績效之考核,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之規定以適用由本府消防局「消防業務/災害搶救業務/獎補助費/對國內團體之捐助」預算科目支出之經費補助案為限。

三、本府對於同一民間救難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合計以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則。但有特殊事由,且情況急迫者,得專案申請補助。

四、申請本府補助經費應用於該單位各項維護或實際從事救難工作之經費支出,以達成強化民間救難團體救援能力之預期效益。

五、補(捐)助案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補(捐)助之單位應備函檢附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送本府審查,經核定後始得辦理。計畫書內容包括辦理目的、方式、 時間、地點、對象、主辦單位、承辦單位、經費來源、效益等。
(二)補(捐)助經費請領時,應檢附成果報告、照片、申請單位原始憑證及領據等,函送本府核撥經費。

六、本案補(捐)助經費如向二個以上機關單位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七、督導考核及效益評估:
(一)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本府並得依情節      輕重停止補(捐)一至五年。
(二)依受補(捐)助之民間救難團體年度考核成績,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八、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九、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單位實際補(捐)助金額。

十、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十一、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均應繳回。

十二、本府消防局應督導受補助單位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另將補助款辦理情形依規填報「澎湖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明細表」送主計處彙整。

十三、受補(捐)助之單位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說  明:
檢送修正「澎湖縣政府補(捐)助民間救難團體作業規範」第三點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