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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漁船海上遭難拖救救助金支給要點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目的:為協助海上遭難,沉没或失去動力之漁船,船主能儘速僱得船隻拖回漁港,以降低財產損害,特訂定本要點。

二、救助對象:實際僱用船隻協助其拖救海上遭難漁船之船主。

三、

三、澎湖地區漁船海上遭難沉沒拖救救助金支給標準如下:
(一)、海難漁船總噸數在五十噸以上者,發給遭難漁船船主救助金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整。(二)、海難漁船總噸數在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發給遭難漁船船主救助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整。
(三)、海難漁船總噸數在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者,發給遭難漁船船主救助金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
        整。
(四)、海難漁船總噸數未滿十噸者,發給遭難漁船船主救助金新臺幣七千五百元整。

四、漁船海上因機械故障致失去動力者,則減半支給。

五、申請漁船海上遭難拖救救助金,應檢附漁船執照、海事報告或救難當日沉没拖救照片(須能看到船名與日期),或安檢單位相關記錄可查者,經村里長或村里幹事簽證後,送府核辦。

六、每艘漁船申請拖救救助以一年一次為限。

七、申請漁船拖救救助金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法律相關責任。另就同一案件,不得分向本府相關單位申請補(救)助,僅能擇一申請,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將收回已撥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