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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4: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文化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行文化建設,倡導正當藝文活動,
並使澎湖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各場所發揮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場所包括本局演藝廳、演講室、海洋資源館、澎南圖書館、澎
湖開拓館及本局指定之場所。


第 3 條
前條所列各場地除本局自行使用外,凡機關、學校、社團或個人所籌辦之
活動,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本局申請使用之:
一、具學術、教育性之戲劇、音樂、舞蹈、電影及演講等活動。 
二、宏揚文化及有關之社教活動。 
三、國際文化交流活動。 
四、經各主管相關機關核准之各項集會活動。


第 4 條
申請使用本局各場地應於使用二週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各有關文件,經核
准使用者須於使用前一週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否則得撤銷核准。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本府另訂之,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5 條
凡申請使用本局各場所者,在使用期間均應與本局服務人員切實協調配合
,不得擅自移動場所設施及毀損其建築,如有毀損申請使用者應按時價賠
償或照原狀修復。


第 6 條
申請使用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應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應即停
止其使用,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違反國策、違背法令者。 
二、有悖於善良風俗、道德倫理及有害於社會公益者。
三、使用與登記內容不符者。
四、宗教佈道或法會儀式。
五、商品促(直)銷及其他商業行為。
六、經本局認其活動可能損及館舍建築與設備或容易造成場地秩序紊亂者
    。
七、馬戲動物表演或其他經本局認定不宜使用者。


第 7 條
申請獲准後,如中途放棄或無法如期使用,其已繳費用除保證金外概不退
還,但有左列情形,得退還所繳費用:
一、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如風災、水災、地震等)致使無法如期使用者。
二、因本局特殊需要須收回使用者,經本局通知申請者改期而無法改期者
    。
前項第二款情形,申請者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第 8 條
申請使用者如需設置售票處及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本局指定之場所
設置,不得在本局場地及館舍四週擅設牌樓,及任意張貼海報宣傳標語。


第 9 條
申請使用者製發各種識別證前,須將樣本送本局同意後,方可製發使用。


第 10 條
使用本局各場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除兒童節目外,禁止攜帶年齡未滿七歲或身高一百公分以下之兒童入
    場。
二、禁止在場內吸煙、飲用食物。 
三、服裝整潔禁止穿著背心、拖鞋入場。 
四、嚴禁使用易爆物品。 
五、場內禁止擺放花圈、花籃。 
六、場內各項設置,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移動,各種機械、電器設備須
    會同本局管理人員開啟使用,不得私自添裝架設以維安全。
七、應自行派員維持場地內外秩序,並應於活動結束後即刻清理場地,予
    以回復原狀。


第 11 條
申請人所繳場地費〈含設備費、清潔費〉全部解繳縣庫,納入縣總預算。
保證金於活動完畢後,如場地、設備無毀損或短少情事即悉數退還,否則
本局得動用保證金修復,如不敷支付時,應由申請人補足。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