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財政處已簽妥之縣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
兌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至指定之兌付銀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
書,辦理掛失止付。
二、登載當地報紙聲明作廢。
三、登入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四、喪失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
告,並向指定兌付銀行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
五、由財政處庫款支付科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事,並檢附登
載聲明作廢之報紙全頁,簽報財政處長核准後補發。
六、查明喪失原因,對失職人員酌予議處。
第十八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向指定之兌付銀行依下列規定申請
掛失止付:
一、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覓具經認可之保
證人簽章保證,並檢附登載聲明作廢之報紙全頁。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
時,得免具保證,但應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註明「如有糾紛
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字樣,加蓋機關印信或首長官章。
受款人喪失縣庫支票,其票面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申請掛失止付時,應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並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
第十九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向指定之兌付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而經查明
尚未兌付者,應由該銀行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兌付之其他銀行止付並通知財政
處。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財政處收到銀行送回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註明業已兌付
者,應即通知受款人或執票人。
第二十六條 財政處喪失簽妥之縣庫支票,已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事後
尋獲經查明尚未補發者,應向指定之兌付銀行填具票據撤銷掛失止付
通知書,申請撤銷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
註銷作廢。已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向法院聲請撤銷。
第二十七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原支票
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者,應向指定之兌付銀行填寫
撤銷掛失止付申請書,申請撤銷止付。
二、已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
催告證件,並檢附該項證件,向指定之兌付銀行填具票據撤
銷申請書,申請撤銷止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