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澎湖縣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設置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 (
以下簡稱本處所) ,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相關
業務。本處所及其相關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3 條
本處所應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未成子女與其他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 提供會面交往之服務。
二 製作會面交往報告紀錄。
三 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之安全及防制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 訂定會面作業或交付流程。
五 提供會面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第 4 條
本處所應設置一處以上接待室,並得設不同出入口、盥洗室、大型活動場
所及安全防護措施,以提供同居父母一方及探視一方個別使用。
本處所空間配置應注重隔離性,地點應以交通便利性為主。
第 5 條
本處所應有社工人員、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人員,必要時得通知
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前項工作人員應接受職前或在職訓練。
第 6 條
受委託辦理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團體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政府許可立案之財團或社團。
二 團體章程所訂之任務應以從事福利相關業務。
三 團體財務需健全。
第 7 條
本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子女會面服務。前項志工應接受職前及在職訓
練。
第 8 條
辦理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收費標準及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
,另行訂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