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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8:4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013039291號令
法規體系: 通用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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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車輛因執行公務,發生行車事故,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車輛 (以下簡稱車輛) 指供執行公務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上之動力機械 (不含營利事業車輛及機器腳踏車)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車人員,指駕駛人員、操作員 (含作業手) 及隨車配合工作之人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損害賠償費用,包括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藉金、喪失 (減少) 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費用賠償金、法定扶養費及損壞車輛物品之賠償費。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賠償費用總額,指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行車人員、保養技工,因車輛行車事故應給付一切損害賠償費用。

第六條  
車輛行車事故之賠償由其所屬機關學校主管單位或事務單位處理,有關單位協助。但情節輕微事件,得由行車人員自行處理。

第七條  
非執行公務而駕駛車輛之行車事故,除應負行政及刑事責任外,民事責任應自行依民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二 章 車輛行車事故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車輛行車事故如下:
一、車輛撞及行人、牲畜、建築物或其他財物,致發生傷亡或損害者。
二、車輛與他車相撞,致發生傷亡或損害者。
三、不照規定操作,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四、車輛顛覆、失火或遭受天然災害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意外事 故,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五、機件故障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六、其他原因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第九條
車輛行車事故時,行車人員應即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傷者應即送醫急救。
二、迅速報告主管單位及附近憲警機關,如無法行動時,應託他人代為報告。
三、車輛、有關物件及當場死亡人員,均應保持現況,並於行車事故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並即予撒除。
四、現場發生火災,應迅予撲救,並竭力救護人員及財物。
五、非屬必要,不得擅離現場。
六、不可歸責於行車人員者,應設法取具目睹證人或憲警人員之書面證明。
車輛行車事故因急救之需,得由行車事故單位在行車事故賠償金最高賠償額內,視實際需要先行借墊;嚴重者,得簽請增加。

第十條
主管單位及有關單位接獲車輛行車事故後,應即派員趕赴現場處理。

第十一條
車輛行車事故致人傷亡或財物毀損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傷勢輕微者,得酌予補償,並得由行車人員處理或由所屬單位代為調處。
二、傷勢較重者,由本機關、學校負責治療,如堅持自行醫治,應載明於和解書。
三、發生死亡者,應俟當地憲警機關報請檢察官勘驗後,協同死者家屬處理。
四、儘速查明傷亡者姓名、住址,請求憲警機關通知其家屬,並妥為保管其遺留財物。
五、會同憲警機關勘察現場,蒐集證據、繪製現場圖、填報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應拍攝現場照片或錄影。
六、勘察現場所得資料,應詳予分析研判,其無需鑑定責任者,應即會同當事人或憲警機關處理,商得協議報准後,簽訂和解書。
七、行車事故責任原因難以分析研判,或當事人不同意行車事故原因及責任之研判或調處時,應即向行車事故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八、車輛及財物毀損之檢驗及估價,應會同主管單位或修理廠辦 理。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涉及保險公司賠償責任者,應洽其派員到場會辦。


第十二條  
車輛行車事故其損害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得先由處理人員酌情和解後檢據報請核銷。


第十三條  
車輛行車事故在責任未判明前,由本機關學校先行墊付之各項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責任屬對方或第三人者,所有墊付費用由對方或第三人償還;如對方或第三人拒絕償還者,應依法追償。但道義上予以補助者,不在此限。
二、責任屬於雙方或雙方及第三人者,對方或第三人按責任比例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因不可抗力或機件材料不良致行車事故者,所有賠償費用,由機關、學校負擔。但以不可歸責於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者為限。


第十四條  
車輛行車事故行車人員應負之刑事責任,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和解者,應取具撤回告訴聲明之書狀。




第 三 章 行車事故賠償

第十五條  
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本機關、學校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者,依左列規定賠償:
一、輕微傷害自行醫治者,得酌給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賠償。
二、輕微傷害代為醫治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賠償。
三 嚴重傷害自行醫治者,得酌給新臺幣七萬五千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賠償。
四、嚴重傷害代為醫治,且未滿六個月內能治癒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賠償。
五、嚴重傷害需經六個月以上始能治癒,代為醫治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臺幣六十萬以下賠償。
六、代為醫治而成失能,勞動能力喪失,經取得公立醫院診斷證明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賠償。但如其失能程度已達成植物人者,則給予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其年在二十五歲至五十歲生活負擔沈重者,得再酌增新臺幣三十萬元賠償。
七、車輛行車事故致人死亡,而與繼承人達成和解者,除負擔全部醫藥費外,並酌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賠償。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被害人家境貧困,同戶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或有未成年子女者,其賠償費用最高得酌增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各款賠償費用,應於和解成立後一次給付,和解書內應載明被害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費用如由各機關學校代為墊付者,得在其薪給項下扣繳歸墊或追繳。
第一項所定輕重傷者,於急救期間之醫療得不受公立醫院之限制。

第十六條  
牲畜、建築物或其他物品因車輛行車事故致受損失者,得按其損害程度酌予賠償。但可歸責於該牲畜產物所有人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代為醫治經醫院通知出院而拒不出院者,各機關學校應逕行通知醫院對嗣後之住院費用,由被害人自行負擔或在和解賠償費用內扣除之。

第十八條  
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對方或第三人者,本機關學校不負賠償責任。但對方或第三人確實無力負擔醫藥或喪葬費者,得因其請求酌予補助。

第十九條  
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雙方或雙方及第三人者,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按責任輕重分擔之。

第二十條  
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賠償,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應依下列規定分擔賠償費用。但在保險公司賠償範圍內者,其分擔以自負額為限。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  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行車事故原因經鑑定無責任者,其賠償費用得由主管人員報經核准,免予負擔。

第二十一條  
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依前條規定應分擔之賠償費用,不得因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無罪而免除。

第二十二條  
賠償費或補助費,應由被害人或其指定人員具領,被害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具領,無繼承人者,喪葬費用由支出喪葬費者具領。



第 四 章 懲處
第二十三條  
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行車人員者,其懲處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次行車事故: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申誡一次。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下者,申 誡二次。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以下者,記過一次。
(四)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記過二次。
二、第二次行車事故: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申誡二次。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下者,記過一次。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以下者,記過二次。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記大過一次。
三、第三次行車事故: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記大過一次。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記大過二次,並予以解僱。
四、第四次行車事故者予以解僱。前次車輛行車事故次數,自行車人員到職起每五年核算一次,其行車事故責任輕微者,得酌減懲處。機件故障致行車事故,經判明或鑑定結果屬保養技工責任者,其懲處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凡有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十八條規定情形者,行車人員免予懲處。

第二十五條  
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而拒不和解或分攤賠償者,得予解僱。

第二十六條  
行車人員具有五年以上無行車事故紀錄者,其懲處依下列規定減計賠償費用後,再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一、五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減計新臺幣四萬元。
二、七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減計新臺幣八萬元。
三、十年以上者,減計新臺幣十二萬元。
前項減計金額,以行車事故賠償費用總額為準,並以一次為限。
保養技工得以當選優秀技工年數累積計算,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行車人員被吊扣駕駛執照者,即予停派工作,被吊銷駕駛執照者,即予解僱。

第二十八條  
行車人員因行車事故,經司法機關羈押時,應予解僱。但得視案情需要,先扣除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經扣除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仍未撤銷羈押者,再予解僱。
因羈押而受解僱之行車人員,於司法機關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無罪時,得以書面申請重新僱用。

第二十九條  
行車人員因行車事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予以解僱。但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或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緩刑期間,如再發生行車事故情節重大者,應予解僱。

第三十條  
行車人員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發生行車事故者,得加重懲處或予解僱:
一、行車超速時。
二、故意造成行車事故者。
三、闖越紅燈、平交道或斑馬線者。
四、不依規定操作或工作疏忽致人傷亡者。
五、其他故意違反交通規則或行車事故情節重大者。

第三十一條  
發生行車事故對方車輛逃逸,行車人員能制止而未制止或對其車號能記錄而不記錄,致行車事故責任無去判明或追究者,其行車事故賠償費用依第二十條規定分擔外,並予加重懲處或予解僱。

第三十二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墊付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分擔之賠償費用,在未全部扣清歸墊前,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因案解僱或自請辭職者,除追究保證人責任外,必要時應另覓保證人員負責清償,始得辦理離職或離工。

第三十三條
行車人員發生行車事故後畏罪潛逃者,應報請司去機關偵辦,並於期限內,追繳其賠償費用。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公務車輛行車事故報告表由本府行政處定之。

第三十五條  
行車人員未報請主管單位核備擅自委由其他員工駕駛者,與該駕駛人連帶負責。

第三十六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職員奉准駕駛車輛出勤發生行車事故者,除第四章懲處之規定外,準用本辦法規定。但第二十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以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