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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9: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13014731號 令
法規體系: 衛生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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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係指單一事故現場,傷病患達十五人以上或預判傷病患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若單一事故的發生足以危及本縣醫療體系正常運作,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三  條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初期由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
前項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通報並視傷情狀況通知災害主管機關,依據本縣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所訂之「各種災害主管單位權責劃分表」規定,通報權責單位開設災害應變中心,負責縱向指揮、督導及橫向協調、聯繫事宜等應變措施。

第  四  條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大量傷病患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詢明事故時間地點、範圍種類、有無涉及危害物質及除污處置判斷、患者傷情及人數等。
二、指派消防分隊、本縣轄內救護車(船)或其它救護運輸工具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馳赴事故現場救護。
三、通報本府消防局、衛生局及警察局並協調其他相關單位,共同處理大量傷病患緊急救護之相關事宜。
四、聯繫相關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第  五  條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前條第一項第二、三款通報時,衛生局應於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建立災害事件檔。

第  六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現場指揮官評估需動員大量到院前緊急救護資源,得回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依本辦法第三條成立現場救災救護指揮站,由縣長指派適當人員擔任總指揮官,並應立即依下列規定指派指揮官,負責救災救護事項:
一、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本府消防局指派,協助總指揮官負責事故現場救災、救護事項。
二、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由本府衛生局指派,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相關事項。
三、現場警戒指揮官由本府警察局指派,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之管制、疏導及協助罹難者屍體報請司法機關相驗等相關事項。
四、其他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指派所屬相關人員負責現場搶救相關事宜。
前項救災救護指揮官、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及警戒指揮官未到達事故現場前,分別由在場職階較高之消防、衛生及警察人員暫代各指揮任務。

第  七  條   
大量傷病患之人數超出本縣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災害應變中心得協調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鄰近區域之高雄港務消防隊、縣市消防單位或透過本縣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機制申請軍方協助,調派救護人員、救護設施等協助及支援。
前項協助及支援事項,本府消防局、衛生局、民政處於必要時得分別報請內政部消防署、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動員會報或相關單位予以必要之協助及支援。

第  八  條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視需要成立救護站,並得指定人員進行檢傷分類、醫療救護及後送分流。指定人員包含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及相關醫療從業人員。
傷病患之後送,依情況、人數、醫院收治量能及地緣關係,以就近、適當及分散原則後送至各醫療機構。
傷病患送醫途中,救護人員應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回報,並繼續給予必要之醫療救護措施。
本府衛生局應彙整轄區醫療能量、傷病患處置情形等訊息通報相關單位。

第  九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應變計畫,陳報本府衛生局備查,並副知本府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緊急處置後送之傷病患,並依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通報辦法辦理通報作業。
前項急救責任醫院若因限於人力、設備等因素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先予適當處置後,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轉診。
傷病患後送至非急救責任醫療機構時,應將傷病患收治情形提供本府衛生局,並依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通報辦法辦理通報作業。

第  十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若本縣醫療機構因受損或交通中斷,致無法接收或處理傷病患,本府得循行政體系,陳報衛生福利部協調有關機關,協助開設臨時醫院,以處理大量傷病患。
前項臨時醫院俟本區域之責任醫院開始接收傷病患及恢復正常醫療運作時撤回。

第  十一  條   
本府發布大量傷病患名單及送達醫療機構等資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
前項醫療機構及其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及健康資訊。

第  十二  條   
每年應舉辦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及業務總檢討各一次。
前項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得請本縣急救責任醫院及設置救護車機構配合演練。

第  十三  條   
大量傷病患救護事件結束後,對於參與救護工作之人員,得辦理獎懲。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