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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0: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環境保護污染防制(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013004252號令
法規體系: 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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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防制 (治) 空氣、水資源等污染,維護縣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設置環境保護污染防制 (治) 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去。



第二條
本基金分空氣污染防制及水污染防治二部分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基金為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其基金全部歲入、歲出列入總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縣之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為管理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廢 (污) 水排放收費辦法徵收之空氣及水污染防制 (治) 費收入。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
一、空氣污染防制部分:
 (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二) 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三) 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事項。
 (四) 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五) 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六) 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七) 空氣品質監測事項。
 (八) 空氣污染防制執行成效之查核事項。
 (九)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一○) 營建工程棄土場之設置事項。
 (一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一二) 推動本縣綠地及闢建空氣品質淨化區之工作事項。
 (一三) 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水污染防治部分:
 (一)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二)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幹管、污水處理廠及廢 (污) 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三) 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四) 廢 (污) 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五) 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六) 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七) 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本基金應於縣庫設立專戶存管,但因業務需要,經本府同意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以符合公平競爭原則。



第七條
本基金應設置環境保護污染防制 (治) 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主任秘書兼任;委員七至十三人,由主任委員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空氣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及審查,得設置技術諮詢小組,技術諮詢成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學者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主任委員指派環保局現職人員兼任之。必要時得依規定聘用專業技術人員若干人。



第九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第十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專家學者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技術諮詢小組得視實際需要由召集人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十一條
依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九目、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申請補助執行空氣及水污染防制 (治) 工作之機關 (單位)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機關 (單位)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前六個月向本會提報相關空氣及水污染防制 (治) 工作計畫書。
二、本會應配合本縣環保政策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四個月,核定補助項目及額度。
三、執行機關 (單位) 按季及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將補助款執行情形列表陳報本會。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制定會計制度。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縣庫集中支付作業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有短收時,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之支出數額時,超過部分得編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三、本基金當年度法定預算所列支出有賸餘時,得滾存基金內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
本基金之動支,應依據原核定之計畫進度及預算執行,年度結束後,除已發生權責者得依規定申請保留,經核准後繼續使用外,應停止動支,繳回基金專戶;其經核准保留之應付事項,於保留期限屆滿仍未動支者,即予停止支用,繳回基金專戶。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