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8: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硓石古石及舊有建築石材蒐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61300190號
法規體系: 文化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在地文化資產,有效保存傳統建築石材,以為修復傳統建築及公共景觀營造之基礎,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承辦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並由本縣各業務相關單位協辦。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舊有建築石材,指舊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所使用之硓石或玄武岩或成型花岡岩。


第四條
依本辦法蒐集之舊有建築石材,儲存於「澎湖縣硓石之家」(以下簡稱硓石之家)。


第五條
舊有建築石材取得來源如下:
一、公有建築物、老舊眷村獲准拆除者。
二、公、私有土地上之菜宅、石滬、古厝等地上物,因公共建設需要徵收者。
三、瀕臨危險之老舊古厝,由公部門拆除或補助拆除者。
四、民眾自願提供者。


第六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之舊有建築石材,得由鄉市公所、村里長、社區理事長、文化資產守護員、村里民等,通知承辦機關載運,並依規定填具申報表(附表)。


第七條
舊有建築石材拆除,若屬公有者,應由主辦機關主動通知文化局,並協調(助)運送至硓石之家置放。


第八條
舊有石材遷移費,比照徵收圍牆重建砌塊石或硓石費計,擬定合價格,依實查估核給。


第九條
蒐集舊有建築石材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或申請中央補助公告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