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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8: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辦理申請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同意許可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713035611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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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有關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之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申請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除應符合離島免稅購
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範之資格條件外,並應先獲得澎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同意據以向海關申請登記,始得營業。


第 3 條
本府為辦理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評選應成立評選委員會並採公開評選方式
甄審。其評選作業規定及投標須知由本府另訂之。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設置免稅購物商店者,應檢具投標須知所載相關文件並擬具
經營計畫書,向本府提出申請設置同意。


第 5 條
本府審查申請人之案件,採書面審查及聽取申請人簡報,如有必要亦得辦
理現場會勘審查。


第 6 條
離島免稅商店之同意設置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不予同意: 
一、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二、違反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法令。 
三、經本府審核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 
四、違反公共安全之相關規定。 
五、未能獲致本府評選許可者。 
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者。 
七、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 7 條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本府審核申請案件應考量地方民眾權益、地方利
益、地方產業經濟發展及政策需要等相關因素,作為准駁之依據。


第 8 條   
本府核發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之同意文件,有效期限自核發日起九年。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登記且將副本送本府備查,並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前項開始營業期限,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經本府審核同意者,得酌予延長三個月。

第 8 條之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得標之申請人,於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年,得向本府提出續約申請,經本府成立評鑑小組評鑑為績優者,得續約一次並以九年為限。

第 9 條
本府辦理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徵收經營許可費,其徵收費用金額依每月經營銷售總額,按申請人評選報價費率結果計收,該費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六,且每年經營許可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年許可費之計算以會計年度為原則;未滿一年者,以該年度實際營業月數為計算標準。
前項每月經營銷售額及應繳經營許可費數額應於次月十日前據實向本府申報,並於二十日前繳納,逾期繳納者自應繳納日起每逾二日加計百分之一滯納金,最高至百分之十五。

第 9 條之1   
經本府同意設置免稅購物商店,並自核發同意書之日起七日內,得標廠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

第 10 條
經本府同意設置免稅購物商店於經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廢止其同意:
一、未依第四條所提經營計畫書內容,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並没收履約保證金。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
五、違反第九條之一規定,並没收投標押標金。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