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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0: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旅遊解說員認證及輔導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13034731號令
法規體系: 旅遊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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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使蒞臨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之遊客,對本縣旅遊資源有完整正確之
認識,並健全旅遊解說服務,擴大社會參與層面,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旅遊解說員(以下簡稱解說員)分級認證區分為下列四類: 
一、初階解說員。 
二、進階解說員。 
三、高階解說員。 
四、外語解說員。 
解說員應完成下列課程並通過測驗: 
一、初階解說員: 
(一)完成初階課程並通過初階認證測驗;初階課程計一百小時。 
(二)每年擔任實務解說工作時數達五十小時(每天以八小時計) 
(三)每年參加回訓課程至少十二小時,領有課程證明,但三年內之回訓
      課程不得重複。
二、進階解說員: 
(一)領有初階解說員證書及服務辨識徽章者,完成進階課程計三十小時
      並通過進階解說員認證測驗。
(二)每年擔任實務解說工作時數達三十小時(每天以八小時計)。 
(三)每年參加回訓課程至少八小時,領有課程證明,但三年內之回訓課
      程不得重複。
三、高階解說員: 
(一)領有進階解說員證書及服務辨識徽章者,完成據點累計至少八小時
      訓練課程並通過高階口試,據點由解說員自選。
(二)每年擔任實務解說工作時數達三十小時(每天以八小時計)。 
(三)每年參加回訓課程一個據點至少八小時,領有課程證明,但三年內
      之回訓課程不得重複。
四、外語解說員: 
(一)應具備英語、日語或其他外國語言基本之溝通能力者。 
(二)完成訓練課程計六十小時並通過認證測驗。 
(三)每年擔任實務解說工作時數達十六小時。 
(四)每年參加回訓課程至少六小時,領有課程證明,但三年內之回訓課
      程不得重複。
各類解說員之課程名稱及時數由本府另訂之。過去曾參與相關解說訓練課
程者,其同性質之課程時數得扣抵。
解說員擔任實務解說工作之時數,由受僱之旅行業或招請之政府機關、民
間團體提供證明。


第 4 條
解說員由本府或本府委託之機關、社團辦理分級認證測驗。測驗方式由本
府另訂之。
通過測驗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府請領解說員證書及服
務辨識徽章。
本府得建立解說員名單,供各公、私立單位及民眾招請擔任旅遊解說工作



第 5 條
參加解說員分級認證應具備以下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身心健康之國內外人士。 
二、符合第三條第二項各款規定者。


第 6 條
解說員執行解說工作時,不得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相關規定收
取報酬之營利。


第 7 條
解說員所受各階段課程其有效認可時限為五年,解說員應於完成課程五年
內通過認證測驗並請領解說員證書及服務辨識徽章。


第 8 條
解說員證書及服務辨識徽章有效期間為三年,由本府每年定期查驗,於期
滿換發新證。換發新證時,發現於三年內未符合該階段實務解說、回訓及
志工服務工作時數者,應依規定補足時數,始得換發新證。


第 9 條
解說員證書或服務辨識徽章因故遺失或毀損,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
發。


第 10 條
基於公益回饋原則,本府提供解說員免費訓練,解說員自取得解說員證書
及服務辨識徽章起,每年應提供一日(八小時)之旅遊志工服務。


第 11 條
解說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府獎勵並公開表揚: 
一、爭取國家聲譽、敦睦國際友誼。
二、對維護本縣自然環境生態、永續地方文化,有具體事蹟者。
三、服務旅客週到、維護旅遊安全,有具體事蹟者。
四、撰寫專業報告並提供專業資料具參採價值者。
五、研究著述,對發展旅遊事業或執行解說工作具有創意,可供參採實行
    者。
六、連續執行解說實務工作達五年以上,且熱心參與本縣旅遊志工工作,
    有具體證明且服務績優者。
七、其他經本認定特殊優良事蹟者。


第 12 條
解說員於解說工作進行時,應全程配戴本府核發之服務辨識徽章,態度應
謙和有禮,並注意服裝儀容,遵守旅遊相關法令規定,若有下列行為之一
經查證屬實,本府得註銷其解說員證書及服務辨識徽章:
一、執行解說工作時,有玷辱國家、政府榮譽、損害國家利益、言行不當
    經旅客檢舉,查證屬實。
二、解說工作進行時,遇有旅客患病、受傷,未予妥善照料,致旅客身體
    、精神受到危害,經查證屬實。
三、將本縣解說員證書及服務辨識徽章借供他人使用,擅自委託他人代為
    執業,經查證屬實。
四、強制向旅客兜售、需索金錢、物品或強迫旅客購物,經旅客檢舉,經
    查證屬實。
五、擅自將團體帶離或擅自將旅客解散、擅自變更使用非法交通工具、遊
    樂及住宿設施,致旅客身體、精神受到危害或檢舉,經查證屬實。
六、為客人媒介色情或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經旅客檢舉,查證屬實。
七、帶領旅客進入違反旅遊相關法令規定之旅程及遊憩範圍,而情節重大
    者。
八、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相關規定,並收取報酬之營利,經人
    具名檢舉,查證屬實。
九、患有法定傳染病,故意隱瞞病情繼續執行解說業務,經旅客檢舉,查
    證屬實。
十、其他不當事項,經查證屬實者。


第 13 條
解說員於執行解說期間,發現有從事不法之情節、未經檢疫之動植或禁止
帶出之保育動植物、物品等,應迅即向本府反映。


第 14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