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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0: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澎湖縣政府會計憑證保管及調閱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3 月 11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主會字第1101604146號 函
法規體系: 主計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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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本作業規定依據會計法、審計法暨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訂定之。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會計憑證係指依會計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二項。

三、主計室編製記帳憑證人員於會計事項入帳後應依照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迄年、月、日、張數及號數,送由主計室憑證保管人員編製目錄收存。

四、原始憑證(含主要附件)依規定不須送審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彙訂成冊,如因性質特殊或數量過多無法附入記帳憑證之後彙訂成冊者,得分別裝訂保管,並標註傳票日期及編號。

五、本府會計憑證保管為配合審計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之期限規定,於總決算公佈或令行日起屆滿十年後再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報經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機關同意後予以銷毀。

六、因執行職務需要調閱或抽取(影印)會計憑證,調閱或抽取(影印)單位應填具調閱或抽取(影印)申請單(附件一),經主計室主任之同意後,凡屬機關帳務處理作業者,由單位主管核可後辦理,餘需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之核可後辦理。

七、調閱憑証時,調閱單位人員應持批可之憑證調閱申請單,交主計室憑證保管人員辦理。

八、抽取(影印)憑證時,抽取(影印)單位人員應持批可之憑證抽取(影印)申請單,交主計室憑證保管人員辦理。

九、調閱或抽取(影印)憑證時,憑證保管人員應作成紀錄表(附件二),並由調閱或抽取(影印)單位人員簽名。

十、憑證保管人員對於會計憑證之保管應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及責任,憑證如有遺失及毀損,應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辦理。

十一、憑證保管人離職或業務調整時,應將保管會計憑證及調閱或抽取(影印)紀錄表(含申請單)依目錄點交後任接收。

十二、本規定陳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