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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3: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建管字第號 函
法規體系: 建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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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澎湖縣政府爲維護施工中建築物公共安全並疏减訟源及處理爭議事件解決紛爭,特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意旨訂定本處理程序。


二、建築工程發生損壞鄰房事件,主管建築機關應派員勘查,如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情事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停工,並應即加強保護鄰房安全有效措施。
    但有事實證明停工會使損壞擴大者,應責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趕工,於完成基礎及地下層工程後停工。


三、有前點情形者,監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其技師鑑定,於出具安全報告書,檢同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執行報告,送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後始得繼續施工。


四、主管建築機關得將監造人依前點規定檢送之資料委託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或學術機關鑑定。鑑定費用由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負擔。


五、主管建築機關勘查損壞情形,如無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情事者,得函請監造人、起造人、承造人勘查損害情形,視實際情況先行加強保護鄰房安全有效措施,監造人並應於文到
    七日內出具安全報告書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六、起造人、承造人應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必要時得委託主管建築機關協調,或委託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協調,起造人應將協調結果副知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七、依前點規定協調未達成協議者,主管建築機關得要求起造人或承造人委託第四點所列各公會、機關鑑定或鑑估損壞情形,俟鑑定或鑑估報告完成,雙方再自行協調,必要時得
    委託主管建築機關協調,如協調兩次不成,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八、損壞鄰房經主管機關協調未達成協議,其鑑估之修復費用,經加二成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者,具結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九、起造人或承造人委託鑑定或鑑估,如受損戶經連續通知三次仍拒絕鑑定或鑑估者,得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出具證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受損戶,該建築工程於
    監造人出具不危害公共安全之報告書後,始得依法申領使用執照。


十、左列損壞鄰房事件,不在本處理程序處理範圍,建築工程完竣後,得依法申領使用執照:
  (一)開挖深度二倍範圍以外者。
  (二)建築結構體頂層完成者。
  (三)開工前拒絕前述第四點所列各公會、機關規定調查者。
   前項第一款經鄰房委託前述第四點所列各公會、機關鑑定確定因工程施工影響造成,而在結構體頂層完成前提出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