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就讀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由就讀學校向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請:
一、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經專業評估確定無法自行上、下學之學生。
二、未請領本府其他交通費補助。
三、未請領教育代金。
四、未搭乘身心障礙學生就學交通車。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經專業評估指經過本縣鑑輔會鑑定為無法自行上下學,或經鑑輔會鑑定並領有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衛生所合格醫師)或區域級以上醫院之診斷確認為無法自行上、下學者。
第四條
身心障礙學生申請交通服務,由就讀學校將初審合格名冊(如附表一)、申請表(如附表二)及相關證明資料,分上、下學期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上學期申請期限自每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二十五日止。
二、下學期申請期限自每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十日止。
第五條
對於學校所送申請案件,本府應邀集相關專業人員召開會議進行複審。
複審通過者由本府提供交通工具,無法提供交通工具時,補助其交通費。
第六條
符合申請交通服務之身心障礙學生,所屬學校或輔導區備有身心障礙學生就學交通車且所乘載學生數未達該車乘坐容量時,不予補助交通費。
遇有特殊情況個案,得經函報本府核可後,改以補助交通費。
第七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
一、每生每月新臺幣五百元。
二、全年以九個月核計(不含二月、七月、八月),分上、下學期撥付。
第八條
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核撥,由本府通知送件學校檢附印領清冊及領據,送本府撥付後轉發之。
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依實際上課月數補發或追繳。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補助或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