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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8: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13042901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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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加強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澎湖縣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各款:
一、依澎湖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令、契約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澎湖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第  3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先會主(會)計單位及出納單位後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申請同意後,至當地縣庫開戶存管。
前項申報表格式,由財政處訂之。

第  4  條   
各機關開戶時,其印鑑卡應由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出納簽章,或由其授權代簽人簽章;開戶完竣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函知本府主計處、財政處及各該機關出納單位備查;銷戶或更換帳號及更名時,亦同。
專戶之帳務由主(會)計、出納人員依法控管。

第  5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餘額內辦理支付。

第  6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惟專戶存管款項,本府得視縣庫實際需要依公庫法相關規定調度運用並應歸還。

第  7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第  8  條   
各機關應每月核對銀行存款對帳單,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如有不符之處應編製銀行存款結存差額解釋表,經核無訛後,應在對帳單上加蓋原留印鑑後寄回存放行庫,以利勾稽。

第  9  條   
各機關對專戶使用情形,應每年檢討一次,並將檢討結果擬具處理意見,函送財政處核辦。機關專戶處於靜止狀態達一年以上者,應積極清理,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
          前項支票,各代理縣分庫機構於洽得代理縣庫之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

第  10 條   
支取存在縣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代理縣庫之銀行擬訂格式,洽財政處同意後,統一印發。
前項支票,各代理縣分庫機構於洽得代理縣庫之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

第  11 條
各機關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分送審計單位及本府主計處。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