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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2: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教學字第1080900566號 函
法規體系: 教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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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澎湖縣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事宜,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所在地位於澎湖縣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
   (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管教措施時,具該校學生身分者。
   (三)管教措施:指學校或教師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教育處置。



三、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處分或管教,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學校之申訴評議決定,
    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起再申訴。
    前項情形得委託他人代理,並提出委託書。



四、本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處理學生不服校申評會評議之再申訴。
    前項申評會置委員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督學兼任,其餘委員,本府得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二人。
    (二)學生輔導輔諮中心代表一人。
    (三)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四)教師會代表一人。
    (五)家長代表二人。
  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主持或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主辦業務科科長及業務相關人員兼任,處理相關再申訴事務。



五、申評會委員出席、決議人數限制及迴避原則:
   (一)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二)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三)委員為申訴案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申訴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原處分、措施單位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六、申評會受理再申訴書後通知原措施學校於十日內提出說明,學校擬具說明書同關係文件核章至校長後報送本府。但原措施之學校認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措施,並函知本府。
    本府於收到再申訴書後召開會議受理期間並作成再申訴評議書,送達再申訴人及原措施學校。
    再申訴之提出,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再申訴提起後,於再申訴評議書送達再申訴人前,再申訴人得撤回之。再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復
    提出同一之再申訴。



七、再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及學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或通訊方式及其與學生關係。
    (二)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之原管教措施。
    (三)申訴之事實或理由。
    (四)提起申訴之日期。
    (五)受理申訴之單位。
    (六)再申訴者,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決定書。
    再申訴書不合程式者,申評會應於收到再申訴書十日內通知申訴人補正;申訴人應於收到補正通知後十日內補正。
    再申訴書之內容應具體指明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且再申訴之範圍不得逾越原申訴書之內容。



八、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逾期提起申訴或再申訴。
    (三)再申訴人不適格。
    (四)申訴或再申訴標的之行政處分或措施已不存在。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
    (六)非學生之管教措施所涉及之權益。



九、申評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後,應送達再申訴人及原措施學校。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