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就讀澎湖縣(以下簡稱本 縣)所轄屬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資賦優異,並參加該學年度或前一學年度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展覽、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個人或團體賽(四人以下)獎項在前八名或優等(含)以上者。
同一獎項不得重複申請。
第三條 資賦優異學生經就讀學校推薦,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於每年十月一日至十五日,向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請:
一、獲獎證明或特殊表現之具體事蹟。
二、教師推薦證明。
三、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推薦之會議紀錄。
本辦法所需申請表格,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條 本府為審查前項申請案件,應邀請學者專家、相關專業人員或學校代表等組成審查小組審核之。
第五條 每學年獎助名額以十名為原則,每名獎助金額新臺幣五千元。
本府得視申請人數及競賽成績調整名額。
第六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機關提供與本辦法相同性質申領資格之獎助金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助金。
第七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