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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1: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澎湖縣興辦社會住宅及公益出租人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13044081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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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建設處(以下簡稱建設處),執行機關為本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三條   
於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興辦本法第三條規定所稱社會住宅,有關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公益出租人,有關地價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四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除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者,減徵應納地價稅額百分之八十外,其餘免徵地價稅。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除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者,減徵應納房屋稅百分之二十外,其餘免徵房屋稅。
前二項規定租稅減免之期間,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實施年限辦理。


第五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起算之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自建設處取得或租用土地之日起,始得減免。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房屋稅自建設處租用民間住宅之日起,始得減免。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房屋稅自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租賃關係發生之日起,始得減免。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房屋稅自建設處核准之日起,始得減免。


第六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由稅務局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
前項規定租稅優惠之期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實施年限辦理。


第七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情形,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減免其地價稅或房屋稅。


第八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由建設處列冊送稅務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符合規定者,自當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或減免地價稅。
 二、房屋符合規定者,自當月起減免房屋稅。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及興辦期間核准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社會住宅,其於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 (年)期恢復課徵;房屋稅自次月起恢復課徵。
前項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應由建設處通報稅務局。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實施。


 
資料來源:澎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